原告李某某、朱某诉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沈某龙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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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35
原告李某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朱某(原告李某某某之妻)。

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代表人何某,该网吧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龙,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沈某敏(被告沈某龙之父),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苏某某(被告沈某龙之母),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权(被告陈某之父),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罗某(被告陈某之母),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达(被告陈某权、罗某共同委托),住贵州省纳雍县。(与陈某权系亲兄弟关系。)

被告田某(甲),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某(甲)之父),男,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王某(被告田某(甲)之母),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翟某(甲),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杨某某(被告翟某(甲)之父),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翟某(乙)(被告翟某(甲)之母),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翟某(乙)、杨某某共同委托),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某、朱某诉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沈某龙、沈某敏、苏某某、陈某、陈某权、罗某、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翟某(甲)、杨某某、翟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6月24日、6月25日分别在本院雍熙人民法庭、贵州省毕节监狱、贵州省白云监狱、贵州省羊艾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某、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龙、被告沈某敏、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权和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达、被告田某(甲)、被告王某、被告翟某(乙)及被告杨某某和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与被告苏某某、陈某权、罗某、田某(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某、朱某诉称:被告沈某龙、陈某、田某(甲)、翟某(甲)对我们的儿子李某某实施抢劫杀人犯罪行为,导致李某某死亡,上述四被告应当对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四被告实施犯罪行为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所以,被告沈某敏、苏某某、陈某权、罗某、田某(乙)、王某、杨某某、翟某(乙)分别作为上述四被告的监护人,应当与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某龙、陈某、田某(甲)、翟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纳雍县动力网吧之内,该网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应当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全部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7371.7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户口薄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某与原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李某某系双方长子的事实。2、(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6页,用以证明李某某的死亡系被告沈某龙、陈某、田某(甲)、翟某(甲)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且纳雍县动力网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3、纳雍县第一中学书面证明原件1份、纳雍县雍熙镇沙锅寨村民委员会与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民事赔偿金额。

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纳雍县动力网吧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证明目的。被告沈某敏对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三性”未提出明确异议。被告沈某龙对1、2、3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权、罗某对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权、罗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某对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三性”未提出明确异议。被告田某(甲)对1、2、3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翟某(乙)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而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明确载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之前一直在纳雍县雍熙镇城区就读高中和生活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之前的生活消费基本都是发生在雍熙镇城区,而且持续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应当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辩称:被害人李某某被暴力侵害致死属于突发性事件,本网吧在客观上无法防止;李某某是在本网吧的经营场所之外被暴力侵害致死,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在本网吧的经营场所之内。因此,对李某某的死亡,本网吧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网吧是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获准经营;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复印件1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网吧的经营场所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原告李某某某对纳雍县动力网吧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沈某敏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明确异议。被告沈某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权、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明确异议。被告田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某、翟某(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所提供的1、2号证据虽然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特征,但与本案中该网吧是否确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关键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因此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沈某龙辩称:我现在失去人身自由,客观上没有经济能力,所以不能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沈某龙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沈某敏辩称:沈某龙现在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我与其母亲苏某某又无经济能力。因此,我不认可原告方提出的任何赔偿请求。

被告沈某敏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苏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陈某辩称:我现在失去人身自由,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我不能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陈某权、罗某辩称: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我们已经向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支付了30000元现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某、朱某对我们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权、罗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田某(甲)辩称:我现在失去人身自由,没有经济能力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田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田某(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王某辩称:由于我们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所以我不认可原告方提出的任何赔偿请求。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杨某某、翟某(乙)辩称:被告翟某(甲)只实施了抢劫行为,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与翟某(甲)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支付给死者家属的30000元,是为了使翟某(甲)能够得到从轻处罚而支付给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偿,并不是针对被害人李某某生命权丧失的民事赔偿。所以,我们和翟某(甲)不应承担原告方主张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翟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沈某龙、陈某、田某(甲)、翟某(甲)在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的营业场所内共谋实施抢劫。被告田某(甲)、翟某(甲)将该营业场所的监控设备关闭后,被告沈某龙便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在上网,遂将其确定为抢劫目标。被告沈某龙持刀威胁李某某要求其拿出身上的钱财,被告陈某在旁帮助。李某某不愿拿钱,并将被告沈某龙、陈某威胁其要钱的情况向网吧管理员反映。沈某龙准备将李某某拉出网吧之外,李某某不从,沈某龙便用跳刀划了李某某的左臂一刀,同时叫田某(甲)、翟某(甲)到网吧楼下等候帮忙。沈某龙、陈某将李某某强行带到网吧楼下后,四人便将李某某强行带到紧邻网吧的沿河综合市场内。沈某龙强令李某某躺在市场内的水泥菜摊上让其搜身,其间,田某(甲)用木棒击打李某某胸部,翟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肩部。沈某龙在李某某的裤包内搜出90余元现金后,即用跳刀先刺杀李某某胸部一刀,接着又刺杀李某某背部一刀。四人随即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右胸部锐器伤致大失血死亡,被告沈某龙持刀刺杀被害人的胸部和背部,是导致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1、被告沈某龙、陈某、田某(甲)、翟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翟某(甲)在民事案件审理时仍未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2、被告沈某龙、陈某、田某(甲)、翟某(甲)开始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的营业场所内无安保人员值勤。被害人李某某被沈某龙持刀威胁实施抢劫时曾向网吧的管理人员求助,但网吧的管理人员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防止事态进一步升级恶化。3、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的父母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30000元,被告翟某(甲)的父母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30000元,被告田某(甲)的父母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12000元。4、被害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某、朱某之长子。李某某生前在纳雍县第一中学高中部就读,并在纳雍县雍熙镇城区租房居住,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5、根据《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我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548.21元; 普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955.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被害人李某某生命权丧失所产生的民事赔偿金额依法应如何确认。2、本案中各被告应否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系纳雍县第一中学高中学生,且长期在雍熙城区租房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应将雍熙城区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由于被害人李某某的日常生活消费基本都是发生在雍熙城区,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中的统计数据,被害人李某某的丧葬费应计算为3955.5元× 6个月=23733元。对此项数据,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为21407.5元,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因此应全额支持214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中的统计数据,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548.21×20年=450964.2元。对此项数据,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与法定金额相符,应当全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从法理意义上分析,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法定的丧葬费之内,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丧葬费之外还产生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因被害人李某某生命权丧失而应当得到支持的民事赔偿金额应确定为: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合计472371.7元。

本案中,被告沈某龙、陈某、田某(甲)、翟某(甲)共谋实施的是针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抢劫行为,杀死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是被告沈某龙单独实施,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敏、苏某某、陈某权、罗某、田某(乙)、王某、杨某某、翟某(乙)所要承担的责任是监护人的替代给付责任。总的来讲,针对剥夺李某某生命权这一侵权行为,各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本案的客观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共同侵权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方主张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各被告只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沈某龙对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被告沈某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和手段,决定沈某龙应当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行为过程是一个逐渐发展和升级的过程。先是被告沈某龙、陈某、田某(甲)、翟某(甲)共同针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暴力抢劫,抢劫完成后,被告沈某龙随即产生新的独立犯意,又对李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尽管被告陈某、田某(甲)、翟某(甲)没有与被告沈某龙共同产生杀人故意,不用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上述四被告的抢劫行为与被告沈某龙的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被告陈某、田某(甲)、翟某(甲)是在被告沈某龙实施完故意杀人行为后,才与沈某龙一起逃离现场,而不是先行逃离现场或经有效制止无效后,被告沈某龙独自一人在现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被告陈某、田某(甲)、翟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和抢劫完成后仍滞留现场和未进行有效制止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导致李某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结果,被告陈某、田某(甲)、翟某(甲)应承担同等和相对较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翟某(甲)的家属已经分别向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应认定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赔偿义务,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免除他们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陈某权、罗某、翟某(甲)、杨某某、翟某(乙)不应再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甲)的家属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2000元,应当由被告田某(甲)补充赔偿原告方18000元。本案中,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是发生在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之内,但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由是发生在该网吧之内。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作为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客观上存在不积极作为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其他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应确定由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民事赔偿金较为适当。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所产生的民事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陈某、陈某权、罗某、田某(甲)、翟某(甲)、杨某某、翟某(乙)已经支付和应当支付的金额100000元后,所剩余的372371.7元,应当由被告沈某龙负责赔偿。被告沈某龙、田某(甲)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在民事诉讼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目前被告沈某龙和田某(甲)正在被羁押服刑,客观上没有赔偿能力,因此被告沈某龙的父母沈某敏、苏某某,田某(甲)的父母田某(乙)、王某作为他们的监护人,应当与被告沈某龙、田某(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吧赔偿原告李某某某、朱某民事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沈某龙、沈某敏、苏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某、朱某民事赔偿金人民币372371.7元。

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王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某、朱某民事赔偿金18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3.5元,由原告李某某某、朱某共同负担260.5元,由被告纳雍县动力网巴负担30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王某共同负担43元,由被告沈某龙、沈某敏、苏某某共同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587元。如果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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