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5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孙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结婚以来,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酗酒后对我和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开生活多年。所以,我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三名子女孙某妮、孙某伦、孙某洋归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我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三名子女的自然人情况。3、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400948-1号和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400948-2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经审查,上述3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欠有债权人田兴智借款20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属于复制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不能提供证人证言或其他旁证材料加以印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照片20张,证明被告孙某某经常酗酒,并且在酗酒之后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属于孤证,原告不能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其他旁证材料加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双方所生女孩孙某妮、孙某伦亲笔书写的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孙某某经常酗酒,并且在酗酒之后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2)、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接近三年;(3)、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孙某妮与孙某伦愿意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未成年的证人证言,证言的表述人是当事人的家庭成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该住书证中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的表述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达到原告的第(1)、第(2)项证明目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9日,双方生育长女孙某妮;2002年5月6日,生育次女孙某伦;2009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孙某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的住房1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400948-1号(持证人为孙某某)和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400948-2号(持证人为张某某)。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2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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