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绍娥,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杨某(乙),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唐明晋。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纳雍县金虎家私生活馆的经营权和全部家具进行保全。本院以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8月13日、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明晋到庭。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之父亲杨某某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1日分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116万元,还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某一直未归还欠款。2014年10月14日债务人杨某某因病死亡。杨某某死亡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诺用他们实际经营的纳雍县金虎家私生活馆交给我经营,以抵偿杨某某拖欠我的借款,但后来二被告反悔。因此,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偿还欠款1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借条1份,用以证明债务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原件是篡改过的,该借条原件中“于2013年5月8日归还”的内容,原本为“于2012年5月8日归还”。按篡改前的履行期限计算,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二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书证中借款人处是杨某某本人亲笔签名,其他部分是债权人林某某本人书写。二被告质证时指出的篡改部分,应当认定为书写人的笔误。因为当天借款当天还款的合同属于即时清结的合同,即时清结合同无必要再签署借条;另外,该笔借款金额较大,客观上不存在即时清结的可能。因此,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日常生活法则和交易习惯不相符,不予采纳,该书证可以达到原告林某某的证明目的。2、借条1份,用以证明债务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书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3、借条1份,用以证明债务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书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纳雍县金虎家私生活馆经营者是杨某某,且是个人经营,经营时间是三年。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登记主体的经营资格证书。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债务人死亡后实际遗留多少遗产。该书证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盘库清单原件1份10页,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将杨某某去世后“金虎家私生活馆”的库存货物变卖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该书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书证上未注明清点人和记录人,没有保管人的签字确认,没有通过公证或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签字证明。因此,该书证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另外,该书证材料的函头是“盘库清单”,而不是“杨某某死后遗留财产清单”;该书证的文字内容是物品登记,而待证事实是“货物被变卖”,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逻辑关联。所以,该书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债务人杨某某在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长江街全友家私楼上第三层有一套面积为120.20平方米住房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起买卖行为实际上是债务人杨某某生前参与的一起房屋中介业务,该房屋经过公证转到案外人王成波名下并由王成波出租或出售。另外,该住房与本案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所以,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7、债务人杨某某生前亲笔签名的文字材料1份8页,用以佐证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的真实性。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项书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证人陈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三名证人的证言述及以下内容:2013年7月,原告林某某向证人陈某某借款20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林某某分三次向证人郝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原告林某某向证人王某某的妻子魏章菊借款15万元;三名证人向原告索要借款时,原告称这些钱已经被杨某某借去作投资周转了,杨某某还对证人承诺要以纳雍县金虎家私生活馆的经营收入来偿还证人的债务。二被告质证对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林某某和三名证人之某某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林某某和杨某某之某某的借贷关系是互相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关联。对于证人所陈述的杨某某生前承诺以纳雍县金虎家私生活馆的经营收入偿还他们债务的内容,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孤证,缺乏相应的佐证加以支持;三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所以不能确认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未实际继承杨某某的任何遗产,这些借款与我们无关。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供了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时间是借款当天,原告提供的该笔借款借条原件上的还款时间是篡改过的,以及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实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5月8日”,不是二被告所说的借款当天。经审查,二被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和抵消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所以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之父亲杨某某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116万元,还款期限均为一年,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14日杨某某因病死亡。杨某某死亡后,杨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的被告杨某(甲)和杨某(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不认可继承有杨某某的遗产,也表示不愿意偿还杨某某的生前债务。
另查明:1、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出借给杨某某的100万元,借条上约定以产权证编号为“双证双权字第0129572号”房产作抵押,该房产坐落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顺河街21号,属于杨某某的生前个人财产,借款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杨某某死亡前(2014年7、8月份),为了偿还林某某出具借条给冉某某借的欠款,杨某某与林某某合意将该住房抵押处理给一家经营放贷业务的投资公司借款还债。2、纳雍县金虎家私生活馆原来的经营者是陈武能,经协商由杨某某补偿陈武能78万元,金虎家私生活馆转由杨某某经营,杨某某又将金虎家私转由杨某(甲)、杨某(乙)经营。杨某某承诺补偿陈武能的78万元,其中28万是现金支付,另有50万是以债务的形式存在,这笔债务由杨某(甲)和杨某(乙)负责偿还。金虎家私转归杨某某名下后,杨某某未投入过周转资金。3、杨某某生前主要从事房屋交易中介业务。4、原告林某某系当地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其与杨某某生前在个人经济周转业务中存在合作关系。5、原、被告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方要求原告补偿其现金20万元后,即可将金虎家私生活馆移交给原告方经营。原告不同意该意见,最终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否对杨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某的债务116万元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杨某某生前存在标的金额为11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应以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出借给杨某某的100万元,借款时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在借款之初,原告未及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物登记,在事后又与债务人杨某某合意将当初设定的抵押物再次以抵押给他人借款的方式处理,该抵押物最终未被杨某(甲)和杨某(乙)继承。由于原告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其债权产生不能实现的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所以,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偿还杨某某生前债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债务人杨某某死亡后遗产的具体数额,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也不认可继承有债务人杨某某的遗产。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补偿其人民币20万元,即可以将金虎家私生活馆转交给原告经营。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自认规则,可以确认被告方经营的金虎家私生活馆的净资产为20万元,这些净资产是债务人杨某某生前移交给二被告经营的金虎家私生活馆的经营所得,应当认定为杨某某的生前遗产,二被告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杨某某的生前债务。所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当连带偿还债务人杨某某生前拖欠原告林某某的债务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林某某债务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3106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2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