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分两次向我借款13000元,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因此,我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于2009年12月5日和2011年6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5日和2011年6月5日,被告杨某分两次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1月14日,原告刘某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3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可以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本案中被告杨某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刘某随时可以主张索还借款的权利。原告刘某提出债务偿还主张时,被告杨某就有义务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25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生效之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百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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