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5
原告高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陈某某到纳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我们一直居住在我父母的房屋内。2012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高某某铭。被告陈某某经常持刀自虐威胁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高某某铭由我抚养。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男孩高某某铭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两情相悦,通过深思熟虑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于2012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高某某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及家庭暴力的情形,我不同意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纳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内。2012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高某某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亲自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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