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群诉被告余某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6
原告王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余某希,2006年9月10日生育女孩余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近几年尤为严重,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并辱骂我及家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予以明确。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双方所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该证据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电话联系余某某和余某希并制作了电话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余某某不愿出庭参加诉讼,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余某希表示不愿意与父母任何一方生活的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反应了余某某愿意抚养两个孩子的真实想法;余某希虽然不愿意和父母双方任何一方生活,但余某希是未成年人,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对该意见应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余某希,2006年9月10日生育女孩余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经电话征求双方已年满10周岁男孩余某希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跟随父母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生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育的2个孩子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虽然是非婚生子女,但也应依法比照婚生子女同样对待。在孩子抚养方面,本案中,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均未成年,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双方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对孩子的抚养能力基本相当,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让其能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可考虑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原告诉称要求抚养女孩余某某,被告抚养余某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征求意见时,余某希虽然表示不愿意与父母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生活,但余某希属于未成年人,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生育的女孩余某某由王某某抚养,男孩余某希由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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