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6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双方共同存款1万元,共同做泥水工的工钱8.8万元(其中有张习录1.5万元、张青文1.66万元、焦加贵3.04万元、焦加英1.8万元、李超0.8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的共同财产即是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的现金9.8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双方共同存款1万元及被告收取的工钱8.8万元的一半4.4万元,共返还4.9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收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双方共同做工的工钱8.8万元的事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被告称自己的名字是被原告强迫所签,并不是真实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5张收据应当由付款人持有,不应当由原告持有,且5个付款人均未出庭作证,所以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收取了双方工钱8.8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共同存款1万元已用于我和我孩子的生活开支及孩子生病时的医药费开支。原告与我的孩子存在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原告有义务抚养我的孩子。原告称双方共同做泥水工的工钱被我收取不是事实,我并未收取过这5笔款项。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号证据,由于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付款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未对该证据进行补强,经审查,该5张收据所载明的付款人和付款时间均不相同,但拼凑在一起却能构成完整的信笺,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6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其前夫于2002年2月5日生育女孩郭甲、2004年1月14日生育男孩郭乙,均在抚养期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存款1万元,被告外出期间支取用于生活及孩子生病时的医药费开支。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很难建立起深厚感情,经常吵闹,家庭关系长期不睦,原告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综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收取双方做泥水工所得报酬8.8万元;2、被告支取的双方共同存款1万元是否应返还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组织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双方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做泥水工所得工钱8.8万元应由被告返还一半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5张收据,但由于付款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补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存款1万元应由被告返还5000元的问题,被告于外出期间将存款1万元取出,生活开支花掉5200元,支付孩子生病时的医药费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被告将共同财产1万元取出用于离家出走期间的生活及孩子生病时的医药费开支,该开支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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