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7
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

被告刘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王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黄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富民银行)诉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涛和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刘某某、黄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执行月利率9.23‰。贷款发放后,从2014年7月、2014年9月至今,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使得原告债权得以实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刘某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332.07元及违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决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刘某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和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的事实。

贷款利息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及原告主张债权的金额属实的事实。

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1份及图片4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催告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这笔款实际上是我帮刘某某和黄某某贷的,刘某某整理好贷款资料后请我去签字,至于刘某某和原告之间借款事宜是怎么接洽的我不知情,钱不是我用,所以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某辩称:该笔贷款实际是我和刘某某贷的,由我们二人偿还就行。

被告刘某、王某、黄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这笔款实际上是我和黄某某贷的,与刘某、王某二人没有关系,由我和黄某某偿还就行。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7期的贷款,还款金额共计83575.57元。另外我偿还第17期贷款后,账户里还剩81.55元,原告已经将其划扣。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17期共计83575.57元,原告在还款金额83575.57元之外扣划其账户余额81.55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正常还款情况下,每期应还款金额是4916.21元,如果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会产生罚息和复息,所以出现逾期情形时当期的还款金额会高于4916.21元。

被告刘某、王某、黄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原告以庭审中欠款金额计算有误为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质证:

1、等额本息逾期贷款清单原件、贷款发生情况查询原件、查询打印还贷计划表原件各1份,拟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实际还款为16期,还款金额共计78907.69元,其中本金为60667.93元,利息为18239.76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9332.07元的事实。

2、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根据合同对借款人账户进行扣划,扣划总额为4994.54元,因被告该期贷款已形成逾期,在扣划过程中未成功,该笔资金于当日冲回借款人账户,即被告实际还款为16期的事实。

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至7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同意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结合四被告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还款金额本息共计78907.69元的事实。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刘某、刘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全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刘某已收到该笔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某已还款16期,还款金额共计78907.69元,其中本金为60667.93元,利息为18239.76元,即被告刘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9332.0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刘某账户余额81.55元进行划扣。从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刘某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刘某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332.07元及违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并由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刘某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王某、刘某某、黄某某是否应对刘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刘某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履行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被告刘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89332.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被告刘某占用原告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的应承担的罚息、复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清偿违约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刘某某、黄某某是否应对刘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刘某未能证明该笔贷款属于刘某个人债务,所以上述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刘某所欠贷款本金89332.07元及违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某、黄某某二人自愿为债务人刘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二人承担被告刘某所欠贷款本金89332.07元及违约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因2014年7月21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清偿,所以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7月22日。对于计算罚息、复息的起始时间,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2014年8月21日为上一期借款本息还款日期,所以被告刘某出现违约情形的起始日期应视为2014年8月22日,即计算罚息、复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8月22日。至于四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借款系被告刘某、王某帮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所借,实际贷款人为刘某某、黄某某二人,且所贷款项也是由刘某某、黄某某二人支配,所以不应由王某、刘某二人清偿而应由刘某某、黄某某二人负责清偿的主张,由于四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9332.07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账户余额进行划扣的81.55元予以扣除。

被告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纳雍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6.5元,由被告刘某、王某、刘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33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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