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7
原告师卫斌,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孝全,系贵州省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73。

被告赵东(又名赵重伟)。

原告师卫斌与被告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师卫斌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卫斌诉称,2009年1月24日,借款人宴毓坤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贰万元,约定按月利息3.5%支付利息给我,于是我借了贰万元现金给被告,原、被告签下借条一份,我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都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宴毓坤现无偿还能力,我自愿放弃起诉借款人宴毓坤,只要求担保人赵东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宴毓坤向我支付利息到2012年2月份,共25400元,之后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时间是从2012年2月24日算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3.5%,201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师卫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替借款人宴毓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赵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宴毓坤向原告师卫斌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师卫斌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3.5%”。被告赵东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宴毓坤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且该月仅偿还利息2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借款人宴毓坤向原告师卫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人赵东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宴毓坤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赵东应对宴毓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师卫斌不将借款人宴毓坤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仅将保证人赵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师卫斌主张要求被告赵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赵东应向原告师卫斌支付借款利息10200元(时间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20000元×26×2%=10400元,扣除借款人宴毓坤已支付的200元,被告赵东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0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宴毓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卫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10200元,时间为26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20000元×26×2%-200元=102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被告赵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赵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已偿还的款项向宴毓坤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师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赵东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赵东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师卫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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