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与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7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住所地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立忠。

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后,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在承建荔波山水锦城24-28楼工程项目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1、25、28日三次向原告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赊购建材模板,并出具加盖有“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荔波山水锦城资料专用章”的收据3份,3份收据均注明“单价:46元/张”,其中2012年10月21日、25日出具的收据注明“此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三次共赊购1200张,折合人民币52 500元。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催促,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货款30 000元,尚欠25 2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

原审原告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在承建荔波山水锦城工程时需要建材模板,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5日、28日三次向原告赊购建材模板共计1200张,每张约定价格为46元,折合人民币55 200元,被告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30 000元,尚欠25 2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期间的货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 200元,利息20 820元,共计46 020元。

原审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一审辩称:荔波山水锦城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已将该项目发包给赵孝林,应追加赵孝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没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在承建荔波山水锦城工程项目中,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有其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虽然被告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手续不完整,管理不规范,但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已追认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 200元,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25 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货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货款30 000元,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于判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货款二万五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没能追加赵孝林到本案参加诉讼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贷款错误;3、原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4、原判认定还存在其他错误,二审中另请律师全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荔波县鑫源木业制品厂在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所欠模板款的证据是充足的,上诉人应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模板款。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贵州省荔波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上诉人项目相关人员从信用社打款30 000元支付被上诉人模板款。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催款电话、短信记录。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一是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二是打款人宋通平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及打款用途不清。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短信日期可人为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有信用社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印章,且打款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NO1808958收据经办人为同一人。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催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项目部相关人员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被上诉人30 000模板款之后,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及短信的方式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追索模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在承建荔波山水锦城工程项目中,上诉人该工程项目部向被上诉人赊购模板,有加盖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荔波山水锦城资料专用章及相关经办人员签名收据证实,上诉人项目部赊购模板用于荔波山水锦城工程项目,应认定上诉人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模板款25 200元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将荔波山水锦城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赵孝林而签订《工程施工内包合同》,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有关应追加赵孝林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项目部相关人员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被上诉人30 000模板款之后,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及短信的方式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追索模板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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