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7
原告何某某,住纳雍县张家湾镇。

被告岳某,住纳雍县雍熙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生育长女岳某琪,2010年3月4日生育次女岳某涵。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村大松林组公园路167号的土墙房一栋(包含门面20平米,住房两层约110平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岳某飞1万元、岳甲1万元、岳乙1万元、马某达0.5万元、马某慧0.5万元、何某0.3万元、姚某0.5万元、信用社贷款3.8万元,共计8.6万元。因婚后被告性情懒散、长期酗酒、夜不归宿,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13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下: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岳某琪由被告抚养,次女岳某涵由我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雍熙镇环城村大松林组公园路167号的土墙房一栋(包含门面20平方,住房两层约110平米)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8.6万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纳雍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2、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有长女岳某琪、次女岳某涵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抚养方面,我同意由我抚养长女岳某琪,被告抚养次女岳某涵。共同财产方面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我们双方无共同债权。对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我认可欠岳某飞1万元、岳甲1万元、岳乙1万元、马某达0.5万元、马某慧0.5万元、何某0.3万元、信用社贷款3万元,共计7.3万元;因为欠姚某的0.5万元已经由原告清偿完毕,信用社贷款里有0.8万元我不知情,所以我不认可这1.3万元的债务。我们婚姻期间还欠岳某飞0.2万元、欠候基文0.2万元,欠候发秀1万元,共计1.4万元,该部分也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长女岳某琪,2010年3月4日生育次女岳某涵。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岳某飞1.2万元、岳甲1万元、岳乙1万元、马某达0.5万元、马某慧0.5万元、何某0.3万元、姚某0.5万元、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共计8万元。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雍熙镇环城村大松林组公园路167号的土墙房一栋(包含门面20平方米,住房两层约110平方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4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子女如何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其中长女岳某琪6周岁,次女岳某涵5周岁,因双方对子女由谁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长女岳某琪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岳某涵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原、被告对双方位于雍熙镇环城村大松林组公园路167号的土墙房一栋(包含门面20平方米,住房两层约110平方米)进行估价,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6.8万元,但明确表示该房屋应折价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5万元,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故认定该房屋价值为5万元且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的价值部分可折抵应负担的共同债务部分。

对共同债务负担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为人民币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欠债务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应共同偿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具体偿还方式和金额如下,由被告岳某偿还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及其利息、欠岳乙1万元、欠岳甲1万元、欠姚某0.5万元,共计5.5万元及其利息,余下的2.5万元债务由原告何某某偿还。至于被告辩称欠姚某的0.5万元债务已由原告清偿完毕,但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清偿,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候发秀、候基文二人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共同债务,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债务属实,本案中不予采信,如债权人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购房向信用社贷款0.8万元的共同债务,因被告庭审中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采信,如债权人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双方所生长女岳某琪由被告岳某抚养,次女岳某涵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雍熙镇环城村大松林组公园路167号的土墙房一栋(包含门面20平方,住房两层约110平米)归被告岳某所有;

共同债务共计8万元。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欠岳乙1万元,欠岳甲1万元,欠姚某0.5万元,以上5.5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岳某负责偿还;欠岳某飞1.2万元,马某达0.5万元,马某慧0.5万元,何某0.3万元,以上2.5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何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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