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何某芸、何某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某发,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芸,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何某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何某芸、何某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发、曾铎,被告何某芸、被告何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某某、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祖外孙关系,二被告母亲唐守群是我的长女。2004年9月24日,唐守群因交通事故死亡,留下的遗产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供销社宿舍住房1套、仓库1间,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的供销社集资房1套以及其他债权。同年12月5日,在被告家族的安排下,不识字的我在被告家族事先写好的格式协议书上压了一个手印。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某芸与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签订《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唐守群所留遗产中五眼桥供销社仓库1间被国家征收,被告获得征收补偿款1221699元。此时,我才得知因我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有协议,二被告将不分给我该笔征收补偿款应得份额。我去毕节找律师咨询,才知道协议书相关内容,该协议书第1条和第7条是对被征收房屋的处置,内容如下:1、唐守群生前留下的五眼桥供销社宿舍住房1套、仓库1间、雍熙供销社小十字集资房1套归何某芸、何某宏所有,其他人无权支配;7、归何某芸、何某宏所有的五眼桥雍熙供销社的1间仓库,从2005年1月1日起,由高某某负责出租,收益归高某某所有,直到高某某逝世为止,此后,此仓库的一切支配权完全归何某芸和何某宏所有。经调查,被征收的五眼桥供销社仓库1间在唐守群死亡后未进行过所有权转移登记,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我与二被告自被继承人唐守群死亡时依法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我与二被告虽签订有协议书,但争议房屋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以不发生物权效力,协议书对争议房屋的处置不生效。被告何某芸无权代理我与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签订《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但考虑到政府征收行为的正当性,我愿意追认该代理行为,认可《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但应获得该笔征收款的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的意思必须做到“内容具体明确”,而协议书第1条和第7条内容自相矛盾,无法确定我与二被告之间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到底是什么,应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争议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唐守群的遗产,我与二被告都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份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我没有作出任何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权应受到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协议书虽然在第1条里有“其他人无权支配”的约定,但这是对房产的处置,而不是对继承权的处置,协议书里“除被告之外其他人无权支配”的约定,显然是剥夺了我合法享有的继承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我应依法享有争议房产征收补偿款1221699元的三分之一,即407233元;被继承人唐守群遗留在雍熙镇小十字供销社集资房1套的三分之一也应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继承人唐守群母亲的事实。
2、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4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纳雍县公安局雍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唐守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某芸处分被继承人唐守群遗产房屋行为应属无效的事实。
4、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某芸与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所获补偿款为1221699元的事实。
5、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继承人唐守群遗产即被征用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和受益的事实。
6、关于唐守群发生交通事故善后处理事宜的补充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胡雪梅于2005年3月20日就唐守群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7、纳雍县雍熙供销合作社与唐守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份,证明被告何某芸与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里所征收的房屋产权人为唐守群的事实。
被告何某芸、何某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2、4、7组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用诉讼标的证明诉讼标的,无法律效力;第5组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原告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并根据协议书行使自己权利的事实;第6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何某芸、何某宏辩称:1、原告称“2004年12月5日,在被告家族的安排下,不识字的原告在他们事先搞好的格式协议书上按了一个手印”的说法系编造,原、被告双方签订该份协议书并非是在所谓的“被告家族的安排下”进行的,协议书内容是在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由张某某记录并打印出来由双方再次确认之后签署的,参与签订协议书除双方当事人之外,还有纳雍县职校工会的张某某、陈军、黎某某等人,而且原告的四女儿唐守芬、三女儿唐守贤以及其家族成员唐成裕、艾旭、唐国志也全程陪同参与协议书的签订,以上人员均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所以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需自行承担证明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协议书第1条“唐守群生前留下的五眼桥供销社宿舍住房1套、仓库1间、雍熙供销社小十字集资房1套归何某芸、何某宏所有,其他人无权支配”的约定是对争议房产所有权的确认,此处的“他人无权支配”是指他人不得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提出争议,且不得擅自转让、出卖、赠送该房产,目的是防止原告在出租房屋时私自转移该房屋。而第7条“归何某芸、何某宏所有的五眼桥雍熙供销社的1间仓库,从2005年1月1日起,由高某某负责出租,收益归高某某所有,直到高某某逝世为止,此后,此仓库的一切支配权完全归何某芸和何某宏所有”是对争议房屋收益权的约定,与第1条的约定十分明确,相互之间并无任何矛盾之处,且原告始终依据协议书中第7条约定,收取使用仓库租金长达10余年,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因眼红我方合法取得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安置款而反悔并欲主张上述条款无效,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认为协议书第1条和第7条约定之间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是无效条款的主张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继承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原告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4年12月5日,距今已经长达十余年,期间原告一直持有协议书文本,原告是完全知晓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的,如要提起继承权诉讼,也应在诉讼时效之内,因原告提出继承权的诉请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唐守群于2004年9月24日死亡,继承关系随即开始,期间并无任何人阻碍原告行使继承权,原告正是因为已经实现其继承权,才有权利与资格同我方签订协议书,从而对被继承人唐守群所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认同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对房产的处置,而对房产处置的结果就是由原告同意我方取得全部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之后,我方作为争议房产的完全所有权人,与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无任何瑕疵,不需要任何追认,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与我方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任何瑕疵,合法有效,我方依法取得的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由此所产生的征收补偿与安置款,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故意作出严重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由纳雍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的争议房产,被告何某芸交有2.5万元的购房款,如该房产在本案中作为遗产,那么何某芸交款的部分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原告对被告何某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何某宏对被告何某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纳雍县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争议遗产经纳雍县中等职业学校工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归二被告所有,原告已经履行该协议的事实。
证人黎某某、陈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2004年12月5日,原告等人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由双方自愿协商而产生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何某宏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因协议书没有纳雍县中等职业学校的代表参与,也没有加盖学校公章,且纳雍县中等职业学校工会无权主持调解,所以恰好证实该协议是无效的;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质证。
被告何某芸对被告何某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芸、何某宏为支持其主张共同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12月5日,原告等人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该协议书是经过双方逐条讨论后由我记录并打印出来才签订的,而且我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某某。
2、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我向原告租用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原雍熙供销社仓库1间,共计支付租金2.4万元。
3、证人何某甲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12月5日,原告等人与二被告就唐守群遗产处理一事进行协商,我是全程参与的,当时双方家族都有在场人,协议书打印出来后当场宣读经双方同意后才签某某捺印的,我也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某某。
4、证人何某乙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双方都有在场人,协议书内容也是由双方逐条讨论、当场宣读后才签某某捺印的,我也作为见证人签某某。
原告对二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对协议书是由张某某记录并打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某证言的其他部分不真实,且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第2组证据,对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第3组证据,认为证人何某甲与二被告监护人是兄弟关系,存在厉害关系,没有客观陈述和保持中立,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第4组证据,对证人何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认可,其余部分有异议。
被告何某芸、何某宏对出庭证人张某某、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出庭证言质证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7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何某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何某宏质证意见,对其予以采信。被告何某宏提供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出庭证言,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诉辩,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祖外孙关系,二被告母亲唐守群系原告的长女。2004年9月24日,唐守群因交通事故死亡,留下遗产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供销社宿舍住房1套、仓库1间,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供销社集资房1套以及其他债权。同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唐守群所留遗产如何分割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书第1条和第7条内容如下:1、唐守群生前留下的五眼桥供销社宿舍住房1套、仓库1间、雍熙供销社小十字集资房1套归何某芸、何某宏所有,其他人无权支配;7、归何某芸、何某宏所有的五眼桥雍熙供销社的1间仓库,从2005年1月1日起,由高某某负责出租,收益归高某某所有,直到高某某逝世为止,此后,此仓库的一切支配权完全归何某芸和何某宏所有。2005年至2015年期间,位于五眼桥雍熙供销社的仓库一直由原告进行出租并获取收益。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某芸与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签订《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唐守群所留遗产中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供销社宿舍住房1套、仓库1间被政府征收,二被告获得征收补偿款1221699元。唐守群死亡时,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和二被告。
另查明:唐守群生前系贵州省纳雍县雍熙供销合作社职工,2004年,其以单位集资建房方式获得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的供销社集资房1套。该套房屋总价61200元,唐守群支付首付款3万元后,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余款由被告何某芸支付2.5万元、案外人何佩银(二被告父亲)支付6200元,何佩银还支付了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水电开户费等费用共计5192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小十字供销社的集资房是否属于遗产范畴;二、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集资房是否属于遗产范畴的问题,本案中,争议集资房属被继承人唐守群与纳雍县雍熙供销合作社协议建造,且唐守群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3万元,但该集资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法律行为下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的是登记。本案争议集资房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被继承人唐守群还未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该套集资房的所有权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由此可见,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争议集资房是依据纳雍县雍熙供销合作社与被继承人唐守群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而建造,该《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消失,所以本案当事人继承的是一种和纳雍县雍熙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被继承人唐守群对争议集资房所享有的债权债务应属于遗产范畴。
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以及法律后果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原告和二被告均是唐守群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该协议书是在唐守群死亡后所签订,其内容是就唐守群所留遗产进行分割所形成的意思表示合意,故协议书实为各继承人对遗产如何分割所达成的合同。签订该合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签订合同时原告之女唐守芬、唐守贤等十几人在场,对合同内容应知晓,在此后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原告也一直根据该合同约定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供销社仓库进行出租和收益,也未作出否认该合同的行为,可认定其认同该合同的内容,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对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因被继承人唐守群死亡属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其所留遗产自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所以唐守群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其所留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有,即本案争议房屋处于各合法继承人共有状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对被继承人唐守群所留遗产进行分割,关于遗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在不存在无效情形下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视为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份额,该继承份额归二被告所有,即被继承人唐守群对雍熙镇小十字供销社的集资房所享有的债权债务以及对位于雍熙镇五眼桥供销社宿舍住房1套、仓库1间的所有权均由二被告继承,由此,雍熙镇五眼桥供销社宿舍住房1套、仓库1间基于《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后所产生的安置补偿款1221699元亦归二被告所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征收主体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因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所以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何某芸与纳雍县房屋征收补偿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后,二被告已领取相应补偿款,故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至于补偿金额如何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的性质,原告作为被征收仓库的用益物权人,可享有的项目应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政府的补助奖励。本案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组成项目为房屋价值补偿1108728元、安置补助费2356.8元、政府奖励110615元,结合被征收房屋是两层结构,原告仅对第一层仓库享有用益物权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与二被告身份上存在特殊关系,且被征收时原告也积极配合征收方使得征收工作得以顺利完成,所以原告可享有的补偿金额应为安置补偿费2356.8元加上政府奖励110615元之和的一半,即56485.9元。
至于原告诉称被征收的五眼桥供销社仓库1间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未进行过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以协议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协议书剥夺了其合法享有的继承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继承权指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从被继承人的遗产获得其应有部分财产的权利,如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是否有争议、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是基于身份关系上的继承权确认请求权。本案中,原告正是因为对被继承人唐守群所留遗产享有继承权,才得以有资格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遗产的分割约定是在其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权益处分,所以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协议书第1条和第7条内容自相矛盾,应属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书第1条是当事人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第7条是对争议房屋所有权中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约定,二者之间并无矛盾,所以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基于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其中包含有确认继承权之诉与遗产分割之诉,前者是基于身份关系上的继承权确认请求权,后者是基于物权关系上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原告高某某就应视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该继承份额归被告何某芸、何某宏所有,故对其请求分割争议房产征收补偿款1221699元以及雍熙镇小十字供销社集资房1套的三分之一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前述理由,可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64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四十二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芸、何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高某某补偿款人民币56485.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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