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诉被告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柱。
被告蒋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柱和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需要进购两台挖掘机为由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同年7月12日,我行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0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17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201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向我行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2012年7月13日,依被告申请,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2013年9月6日,依被告申请,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2015年5月6日起,被告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共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600697.5万元,利息、罚息1980.87元,本息共计602678.37元。经我行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由被告立即返还我行借款本金600697.5元及截止2015年8月3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1980.87元,本息合计602678.37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借款得以清偿完毕时止的相应利息、罚息;3、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蒋某设定抵押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处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个人额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是我自己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钱是应该的,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0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17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201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循环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2012年7月13日,依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2013年9月6日,依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2015年5月6日起,被告停止还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697.5元,利息、罚息1980.87元,本息共计602678.37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履行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69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被告占用原告借款本金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8月3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1980.87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款得以清偿时止的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0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17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其201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主张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0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17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1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697.5元、利息和罚息1980.87元,共计602678.3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计算);
三、在上述第2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范围内,对被告蒋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0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517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31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13.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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