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某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盘水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由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同年4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晋、被告六盘水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乘坐由被告六盘水交通公司所有的贵B17008号宇通客车从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和平五公里路段时,因案外人徐某林驾驶的贵B53126号车辆失控,致使撞上相向行驶的案外人刘某贵驾驶的贵BK2175号车及我乘坐的贵B17008号车,造成我受伤,伤后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1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4]第03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我与被告已经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我安全送达目的地,故被告对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601.08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42100元、护理费3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9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6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乘车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的车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事实。
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4]第03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301天的事实。
4、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9601.08元的事实。
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6、租房协议(复印件)及照片3页,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纳雍县维新镇街上租用案外人王友的房屋居住,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7、纳雍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和维新镇维新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1983年12月起至今都在纳雍县维新镇街上靠给人装修房屋维持生活的事实。
8、纳雍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和维新镇维新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甲、王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的事实。
9、西安科技大学高新学院能源学院和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大学生在校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王甲、王乙还需要原告对其进行抚养的时间及抚养费共计3970元的事实。
10、车票(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为70元的事实。
11、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5、8、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友签订的租凭协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第7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第6组证据在时间上产生矛盾,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所以不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第9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我方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医疗费9601.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元、住院天数301天均予无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按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其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费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由于被抚养人应当是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王甲、王乙均属于成年人,也未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所以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2014年6月19日我方带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做检查,该院医生在医嘱栏未填写医嘱,故证明原告已经痊愈,所以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之后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根据水城矿业总医院的临时医嘱单显示,2014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限无任何医嘱记录,故推断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在医院接受治疗,所以该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生活费6200元,该笔费用应在计算赔偿总额时予以扣除。
被告六盘水交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6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6000元的事实。
贵州省人民医院处方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带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做检查,医生在医嘱栏并没有作出医嘱,从而证明原告伤情已经痊愈,所以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之后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
原告对被告六盘水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生活费,所以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笔金额在计算赔偿总金额时不应扣除;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8、10、1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平时主要从事承包房屋装修的工作,而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在企事业单位有固定工作,不能机械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和固定收入证明,所以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所有的贵B17008号宇通客车从六盘水往纳雍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和平五公里路段时,因案外人徐某林驾驶的贵B53126号车辆失控,致使撞上相向行驶的案外人刘某贵驾驶的贵BK2175号车及同向行驶的贵B17008号车。此次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纳公交认字[2014]03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某林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及贵B17008号车驾驶员史洪祥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2月27日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下肺创伤性湿肺;4、右上睑、右上额、右上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上眼睑皮下血肿,积气;6、右眼角膜斑翳;7、双眼视力下降;8、右上斜肌麻痹;9、外伤性视神经病变?10、冠状动脉粥样硬化;11、肝右页钙化。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01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601.08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被告六盘水交通公司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住院生活费6200元。原告生育有长女王甲,现年24周岁,就读于西安科技大学高新学院安全工程专业,次女王乙,现年21周岁,就读于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系会计专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受损害由谁赔偿的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六盘水交通公司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亦非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伤害的情况,被告六盘水交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其未能履行安全运输原告的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违约之责,故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可认定赔偿项目范围。原告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1983年12月至今均在纳雍县维新镇镇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其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对于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6200元属于生活费,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生活费,所以不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能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该笔费用确系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为宜。对于被告认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带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做检查,该院医生在医嘱栏未作出医嘱,所以自2014年6月19日之后原告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由于被告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显示,2014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无任何医嘱记录,从而推断此期间内原告未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此期间相应费用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历,病历里的体温单显示,该期间内原告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每日均有常规检查记录,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一种物质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预期的劳动力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而得到的一种物质性补偿,而精神抚慰金为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失,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所以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装修工作,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导致收入明显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规定,原告损伤评估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现年61.8岁,该项金额为(20年-1.8年)×22548.21×10%=41037.74元;2、医疗费,原告主张9601.08元,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该项为9601.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住院301天,该项金额为30元/天×301天=9030元;4、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原告住院301天,该项金额为301天×(28224元÷365天)=23275.13元;5、鉴定费700元,凭票支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70元,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认证情况,该项金额为70元;7、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38天,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房屋装修,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项金额438天×(42874元÷365天)=51448.8元,但原告仅主张42100元,故该项应为421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王甲、王乙均已成年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313.9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200元,六盘水交通公司实际尚应赔付12111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13.9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9元,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4132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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