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0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我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2004年1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某某,后于同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双方所生男孩陈某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9月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1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某某,同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鬃岭镇旧院村大坡组的砖混结构住房4间、伙房1间、宝骏730汽车1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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