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卢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卢某某于2006年1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1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9月9日生育长女卢某洁、2009年8月21日生育次女卢某怡、2011年8月21日生育三女卢某娣、2013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卢某轩。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和原告施行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我与原告结婚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由于我们尚有4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如果离婚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诉称我对其实施殴打,不是事实,我疼她都还来不及,更不会殴打她。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吵闹,但是我认为这是完全正常的,我们自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后,感情一直是好的,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6年1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1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9月9日生育长女卢某洁、2009年8月21日生育次女卢某怡、2011年8月21日生育三女卢某娣、2013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卢某轩,原告向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施行绝育手术。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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