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0
原告卢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余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1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余某某雨。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冷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诉称我对其实施冷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顾,完全不是事实,自2012年10月12日女儿出生以来,为了家庭,我四处打工挣钱,所挣的钱大部分都交给原告,我们之间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1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余某某雨。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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