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0
原告李某甲, 住纳雍县雍熙镇。

委托代理人彭维。

被告陈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6月20日在一起同居生活, 2003年3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某宇,2004年9月8日生育女孩陈某某丹,2006年1月27日生育次子陈某某同。 2009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李某甲乙32 425元。由于我们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育有3个子女,但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虐待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继续生活下去,我们于2015年2月10日分居至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陈某某宇、次子陈某某同由被告抚养,长女陈某某丹由我抚养,我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300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2、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盐官派出所处警经过(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3、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李某甲乙代原、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26 325元的事实;

4、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请李某甲乙吃酒欠下其6100元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乙证言1份,拟证明2012年被告将原告的手打伤,被告当着李某甲乙的面向原告道歉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1、3、4、5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经审查,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加盖海宁市公安局盐官派出所印章,且证明内容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相吻合,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我打原告是事实,我们已于2015年2月10日分居至今。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长子陈某某宇,原告抚养次子陈某某同和女儿陈某某丹,或者三个孩子都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最低50万元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欠李某甲乙32 425元债务是事实的,共同债务还有2014年5月8日向我父亲陈某某彬借来用于给次子陈某某同治病的5000元,请我父亲吃酒的7 200元,2013年8月左右向我哥陈某某甲借来给原告治病的3 000元,2004年女儿出生时给我我哥陈某某甲借的4000元,2010年8月向我三姐陈某某已借的3000元,以上债务共计22 2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双方所生孩子的书面意见1份,用以证明其孩子不愿意双方离婚的事实;

2、梳子2把,牙刷2把,手机1个,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

3、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和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是被告指使孩子写的,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2组证据不是事实,那些东西不知道被告是从什么地方找来的;第3组证据中对双方对话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是在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随口乱说的,不存在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指使两个孩子写的,由于孩子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补强,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对双方对话的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对话的内容,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随口乱说的,结合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对话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20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3年3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某宇,2004年9月8日生育女孩陈某某丹,2006年1月27日生育次子陈某某同。2009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李某甲乙32 425元,欠被告父亲陈某某彬6 000元。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吵闹,有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如果准予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三、共同债务应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诉讼中查明,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很难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相互猜疑,互不信任,为此经常吵闹,有时甚至发生打架,是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达成协议,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查明:长子陈某某宇、次子陈某某同跟随被告在浙江嘉兴生活,女孩陈某某丹跟随原告在浙江湖州生活。经本院通知,双方均拒绝将子女带至法庭以便征求其意见,由于距离较远,不能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进行征求意见。但结合本案实际,因为长子陈某某宇、次子陈某某同跟随被告生活,女孩陈某某丹跟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对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可考虑由被告抚养长子陈某某宇和次子陈某某同,原告抚养女孩陈某某丹,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次子陈某某同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李某甲乙32 425元债务是事实的,主张共同债务还有在2014年5月8日向其父亲陈某某彬借款5000元,请陈某某彬吃酒的7 200元,2013年8月向陈某某甲借款3 000元,2004年向陈某某甲借款4000元,2010年8月向陈某某已借款3000元,共计22 2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中向陈某某彬借款5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请陈某某彬吃酒所欠的7 200元有异议,认为只有1 000元,对其他借款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补强,故对被告主张的欠陈某某甲7 000元、欠陈某某已3 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认可的请陈某某彬吃酒所花费1 000元予以认可。双方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欠李某甲乙32 425元、欠陈某某彬6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由于双方对债务的清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双方的负担能力,因为被告承担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其负担相对较重,故共同债务中,欠李某甲乙32 425元由原告偿还,欠陈某某彬6 000元由被告偿还更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长子陈某某宇、次子陈某某同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付时间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至陈某某同年满18周岁止),女孩陈某某丹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欠李某甲乙32 425元由原告李某甲偿还,欠陈某某彬6 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偿还;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

审判员  肖荣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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