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0
原告杨某,住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环城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笨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大笨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大笨熊公司向我借款83万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如需推后,必须经双方协商签字为准,否则将按每日1%的违约费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30万元,尚欠53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9万元,共计68.9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万元的事实;

3、投资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83万元借款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借款金额是60万元而不是83万元;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原因是借款给杨某甲后,不放心杨某甲个人的偿债能力,所以要求杨某甲以被告名义与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保证款项能够收回,但双方没有真正合作的意向,所以该协议有名无实。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本人而非被告。借款金额实际是60万元,双方协商时因承诺借款到期后分给原告23万元红利,所以才出具83万元的借条,后因投资失败,不但不能分红给原告,就连60万元的本金也无力还清。但我公司已偿还原告35万元,其中30万元出具收条,另外5万元没有出具收条,我公司现在只欠原告25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0万元,而且本案还有其他债权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无其他债权人,案外人杨某乙代收被告偿还的30万元是经原告授权的,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30万元。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借款60万元给被告以及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分给原告23万元红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2张,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大笨熊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与原告杨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60万元用于公司核桃基地苗圃的生产经营及运转,使用期限到2013年3月30日止,到期后由大笨熊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红利2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捌拾叁万元整(830 000),定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如需推后,必须经双方协商签字为准,否则将按每日1%的违约费计算,此借条与协议一致”。该借条上加盖大笨熊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签名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资金6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分红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偿还了原告20万元和10万元,该30万元由原告委托杨某乙代收。后由于被告未偿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余款5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9万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还是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个人偿还;3、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60万元资金,约定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并分配红利23万元,但原告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23万元红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83万元,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借款金额实际为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约定的利率过分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应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可支持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故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的规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162天,计算为0.056×60万元÷365天×162天×4=59 651.51元,故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息合计应为60万元+59 651.5元=659 651.51元。至于被告提出已偿还了原告35万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只认可偿还3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实际还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59651.51元-30万元=359 651.51元。

关于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还是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个人偿还问题。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大笨熊公司的印章和杨某甲本人的签名,杨某甲的签名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笔借款应由大笨熊公司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违约金按未偿还金额的20%计算,即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59 651.51元×20%=131 93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359 651.51元;

二、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违约金131 930.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90元,由被告贵州大笨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 000元,原告杨某负担3 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该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 69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伟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