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贵州水木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1
原告杨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贵州水木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贵州水木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水木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初,被告找原告到被告合同项下半山世家1栋6-4号做木工活,包括吊顶、做柜子、包门套,按照实际工程量及项目标准计算劳务费,至2014年11月22日,木工活全部完成。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给原告。至今,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原告劳务费7200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水木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原告为被告合同项下的半山世家1栋6-4号做木工活,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及项目标准计算劳务费。2014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7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金钱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提供劳务,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及项目标准计算劳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既是对原告劳务的认可,也是对被告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确认,原告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被告贵州水木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水木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72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水木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О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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