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帮昌诉陈国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1
原告余帮昌,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陈国果,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余昌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余帮昌与被告陈国果及第三人余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帮昌与被告陈国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帮昌诉称,被告陈国果于2014年4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但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国果归还价款100000.00元,并按其承诺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国果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已于2015年2月16日将100000.00元还给余帮昌之子余昌勇,还钱时余昌勇说余帮昌的借条丢了,过几天喊余帮昌写个依据给我,但一直没有写。

第三人余昌勇诉称,陈国果在银行是取了100000.00元现金交给我,但我本人在陈国果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有投资,陈国果本来就差我的钱,与我父亲的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国果向原告余帮昌借款100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从2014年5月29日起每月利息3000.00元。余昌勇系余帮昌之子,并共同居住生活。陈国果与余昌勇因合伙做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九江大道二标段工程运输和合作协议》,另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16日,陈国果在贵州银行广州路营业厅取款十余万元,支付给另外几人后,交付了101500.00元现金给余昌勇,余昌勇于当日以自己的名义向陈国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国果100000.00元,但落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1月26日。

关于陈国果于2015年2月16日在贵州银行广州路营业厅交付101500.00元给余昌勇,是结算余昌勇与陈国果之间的合伙事宜还是余昌勇代其父亲余帮昌收取借款的问题。证人钟某某证实,我在当日和陈国果也要在银行结账,看见陈国果拿钱给余昌勇,并喊余帮昌拿单子,余昌勇好像说他没带,并牵扯他父亲,后来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楚了。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只看见陈国果拿钱给余昌勇,他们两人之间说的其他话记不起了。证人田某某证实,陈国果把钱拿给余昌勇后,陈国果向余昌勇要条子,余昌勇说他把条子弄丢了,过两天喊他父亲(即余昌勇)补一个手续,具体什么手续我不清楚。证人刘某某证实,陈国果拿钱给余昌勇后,陈国果要求余昌勇把打的借条还给他,余昌勇说借条找不到了,改天到他父亲(余帮昌)那儿重新办手续清帐。在银行取钱之前,余昌勇与陈国果争执过几次,其中一次,陈国果找余昌勇拿借条,余昌勇一直都不拿,并说借条丢了;两人在银行取款前还曾在我家对账,提过10万元的事,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对于证人证言,陈国果没有异议,余帮昌与余昌勇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陈国果于2015年2月16日向余昌勇支付现金101500.00元,是陈国果与余昌勇之间的履行合伙事宜还是偿还余帮昌的借款问题。陈国果与余昌勇是合伙关系,陈国果与余帮昌有借款关系,余昌勇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陈国果现金101500.00元并出具欠到陈国果1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日期误写为2015年1月26日),三方均不持争议。陈国果主张余昌勇代其父亲收取偿还的借款,应负举证责任,证人均不能证实余昌勇明确表示代其父收钱,只提到余昌勇曾说过借条丢了要其父过两天补手续。即使证实属实,也表示余昌勇代其父收钱在当日并没有其父余帮昌的授权,需要其父余帮昌事后追认,当余帮昌不予追认时,余昌勇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余昌勇与陈国果本来有合伙关系并发生纠纷,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01500.00元不是偿还余帮昌的借款,但余昌勇仍然承认其收到该款,只是认为系工程合伙结算款,并且可以在工程合伙中一并对账结算,也不损害陈国果的利益。陈国果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现金101500.00元给余昌勇时,双方非常反常的由余昌勇向陈国果出具100000.00的收条,可以说明一点,即使陈国果当时要求余昌勇将陈国果出具给余帮昌的借条返还,余昌勇并不同意,认为工程合伙中陈国果尚欠其钱。而陈国果在余昌勇不出具条子的情况下拒绝支付101500.00元现金,余昌勇为了收钱,双方才会采用折中方式出具一张十分反常的“余昌勇欠陈国果100000.00元”的欠条。综上所述,陈国果主张余昌勇代其父余帮昌收取偿还的借款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余帮昌主张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帮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帮昌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国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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