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万里租车行与被告刘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1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万里租车行。

代表人唐某某,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万里租车行投资人。

被告刘某某。

被告项某某。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万里租车行与被告刘某某、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万里租车行的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万里租车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雪佛兰牌科帕奇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云AR725Q,约定租赁期限为6天,日租金为500元,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才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实际使用时间长达287天,产生租金14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刘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900元,尚欠原告租金926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租金,被告未支付,但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汽车租赁款,被告刘某某的母亲项某某为刘某某提供担保,即若被告刘某某未能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由被告项某某在2014年12月3日前将钱款还清。但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均未在各自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钱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租车租金92600元。2、被告项某某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万里租车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汽车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汽车租赁款及被告项某某为刘某某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项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印证了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租赁款,被告项某某为刘某某的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云AR725Q的蓝色雪佛兰汽车一辆,起租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16时50分,日租金500元,预计租赁天数6天。被告刘某某租车后直到2014年11月10日才归还租赁车辆,共计产生租金143500元,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50900元, 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926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00时前还清所欠租金,被告刘某某之母项某某也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成为被告刘某某的延期还款担保人,并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被告刘某某未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款项,由其在2014年12月3日前将欠款还清。至今,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项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刘某某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未将车辆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刘某某系续租车辆,对于续租期间产生的租金,被告刘某某应当根据使用情况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日租金为500元,续租的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租金92600元,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926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所签的还款承诺书上有担保条款,被告项某某自愿成为被告刘某某的延期还款担保人,并承诺若刘某某在2014年11月30日00时前未还清所欠租金,愿意在2014年12月3日前将刘某某所欠租金还清,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被告项某某担保的保证期间为3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项某某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项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万里租车行汽车租赁费92600元。

二、被告项某某不承担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

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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