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跃文与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周永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邓跃文,住习水县。
被申请人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成,经理。
被申请人周永成,住赤水市。
申请人邓跃文以被申请人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周永成向其借款8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周永成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住房、商铺、厂房、设备等)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邓跃文为此次保全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跃文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邓跃文现已向本院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位于赤水市元厚镇米粮村的厂房内46号、47号、48号、49号、51号、52号、53号、54号、57号、58号、59号、62号、63号、68号、70号下粮窖坑(内含发酵物)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位于赤水市元厚镇米粮村的1号成品仓库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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