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松与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虞慧君,证号XXX。
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凤龙,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德松与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德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松的委托代理人陆朝伟,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松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盘龙花园小区10-12号的门面,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凤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9月,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请求:一、判令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德松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186?083.41元及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德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德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德松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4、中国信合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1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原被告曾协商过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因被告经营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陈德松的居民身份证、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陈德松、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借条、中国信合的汇款凭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德松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陈德松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利率,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2.5%,但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曾协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其并为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205天,被告应支付利息150?333元(1?100?000元×2%÷30天×205天≈150?333元),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以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松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150?333元。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以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87.50元,由被告盘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江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