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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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41
原告(反诉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反诉原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老厂镇黑土坡村,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师银,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子伟,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反诉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4)黔盘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另行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稳、王学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渠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以下简称“银逢煤矿”)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MG200-W型采煤机一台,价格10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出厂前付30%,现场调试1个月内或货到后3个月内付30%,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的10%。2011年3月24日,原告组织发货,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105万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银逢煤矿立即支付尚欠煤机公司的货款75万元;二、判决银逢煤矿支付煤机公司2011年3月24日到2013年8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00?708元;三、判决银逢煤矿支付煤机公司差旅费损失2万元;四、诉讼费由银逢煤矿承担。

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前确实签订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但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签订合同的人为刘遵超,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011年3月22日郑显群签订的。原告发货的时间为2011年5月底,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011年3月24日。被告支付的30万元货款是现金支付,而不是原告陈述的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二、被告拒绝付款是因原告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设备到场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操作人员多次反映设备有问题。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原告也两次派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维修后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以种种理由应付,被告无奈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出售的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其立即处理,但原告仍不重视,根本未派人前来处理。因被告购买的采煤机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无法只能对设备进行破坏性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只要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即可。而原告是否有过错,应由其自己举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诉称,银逢煤矿与煤机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采煤机购销关系。但煤机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付款、交货情况不属实,隐瞒了重要事实。2011年3月,银逢煤矿掘进工作面的拟承包人郑显群、刘遵超、杨青河三人声称银逢煤矿具备机采条件,可以用采煤机、掘进机等设备来进行综采生产。由于银逢煤矿与拟承包人郑显群、刘遵超、杨青河就其掘进设备达成协议由承包方进行采买,郑显群、刘遵超提出煤机公司的采煤机、掘进机不错,并提出向银逢煤矿借款130万元用于购置采煤机、刮板机、掘进机、组合支架的首付款,等设备安装好后从其承包款收益中负责支付剩余款项,于是银逢煤矿于2011年3月20日以现金方式借给郑显群、刘遵超、杨青河三人13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设备。2011年4月8日,银逢煤矿与郑显群、刘遵超、杨青河正式签订《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综采综掘目标责任书》。合同签订后,经过考察,刘遵超作为承包方代表于2011年5月带着三份采购合同要求银逢煤矿在采购合同上盖章。银逢煤矿提出这是承包方自己的事,不愿意盖章,然而郑显群、刘遵超提出已经支付了首付款,不盖章对方不发货,银逢煤矿基于信任就在采购合同上盖了章。煤机公司提供的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后,因其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银逢煤矿不能正常生产,银逢煤矿于2011年9月中旬将设备从井下运输至井上,并及时通知煤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煤机公司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请求:一、判决解除银逢煤矿与煤机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二、判决煤机公司返还银逢煤矿货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0.508%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6?576元。三、判决煤机公司赔偿银逢煤矿直接经济损失351?589元。四、诉讼费由煤机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辩称,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是银逢煤矿向煤机公司购买采煤机后,准备再向煤机公司购买刮板机、掘进机而签订的,但该合同签订后,银逢煤矿并未支付预付款,煤机公司也未发货,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银逢煤矿要求解除该合同,煤机公司也同意解除。双方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且煤机公司收到的首付款是银逢煤矿背书转让的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非现金。银逢煤矿基于双方2011年5月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煤机公司不可能产生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且根据银逢煤矿的陈述,其在2011年9月就将设备拆除,但其在2013年10月才提起反诉要求煤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煤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银逢煤矿对组证据无异议。2、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的货物、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5月份签订的。3、2011年3月24日的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银逢煤矿发送设备,由郑显群负责签字确认。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5月份签订,煤机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签订之前发货。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已于2011年4月29日向银逢煤矿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银逢煤矿在2011年10月份才收到该发票。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银逢煤矿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煤机公司预付了30万元货款。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承兑汇票不是银逢煤矿背书转让的。6、催款函及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银逢煤矿催要欠款。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银逢煤矿至今未收到过该份函件。7、郑显群出具的回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银逢煤矿收到催款函后,其矿长郑显群向煤机公司回函承诺付款。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函件上面有手写和打印的情况,不符合常理,且郑显群在2011年10月就已经离开了煤矿,其不可能复函。8、安全标志准用证、山西煤炭机电产品定点单位证书、全国煤矿专用设备及配件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是经许可的生产采煤机的专业单位,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2011年3月22日的6MG200-W采煤机验收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银逢煤矿的工作人员对采煤机进行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5月份签订的,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前就进行了验收。10、合格证发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取得了合格证。银逢煤矿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1、2011年4月18日的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银逢煤矿在2011年4月份向煤机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安装调试设备,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而不可能是2011年5月份签订的。银逢煤矿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2、经销公司产品售后服务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在银逢煤矿按照调试设备,对此,银逢煤矿也在该服务卡上盖章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银逢煤矿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13、滚筒采煤机出厂检验规范(MT/T 82-1998)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产品是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生产的。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MG200-W型液压牵引采煤机安标控制件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所生产的采煤机控制件符合国家安标规范。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质量合格。15、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示中心(以下简称“安标中心”)出具的关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原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6MG200-W型滚筒采煤机型号的说明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安标中心在延续煤机公司的安全标志证书过程中,将煤机公司生产的采煤机的规格型号名称由6MG200-W规范为MG-200W,两个规格型号的采煤机是同一产品,只是名称作了变更,且煤机公司具有生产这一产品的资质。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安标中心规范名称后,煤机公司应从2008年1月24日起应使用规范后的型号名称,但其未使用。16、2010年8月24日的安全标志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具有生产采煤机的质证。银逢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逢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刘师银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银逢煤矿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煤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名称为采煤机、刮板机、掘进机)复印件两份,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5月份签订的,而不是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签订的采购采煤机、刮板机、掘进机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合同系银逢煤矿向煤机公司购买采煤机后,准备向煤机公司购买刮板机、掘进机而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银逢煤矿未支付预付款,煤机公司也未发货,该两份合同实际未履行,银逢煤矿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份签订合同,煤机公司无异议,同意解除。《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杨青河、郑显群、刘遵超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银逢煤矿不是采用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煤机公司支付预付款,而是通过借支现金给郑显群等人用以支付的。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银逢煤矿内部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煤机公司收到的是30万元的承兑汇票。4、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综采综掘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银逢煤矿于2011年4月8日才与郑显群、杨青河、刘遵超签订目标责任书,2011年3月份郑显群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没有关系。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目标责任书涉及的是银逢煤矿内部的管理问题,与煤机公司无关。5、银逢煤矿与郑显群、杨青河解除目标责任书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显群、杨青河与银逢煤矿签订目标责任书后不能正常生产,银逢煤矿与郑显群等人协商解除了目标责任书,能够证实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在井下不能正常生产被拆除,采煤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否解除目标责任书是银逢煤矿内部的管理问题,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能够证明郑显群等三人的行为代表银逢煤矿。6、银逢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银逢煤矿是采用现金方式向煤机公司支付了30万元,并没有向煤机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记账是银逢煤矿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不能证明付款方式。7、工资表、领条、借条复印件共25页,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银逢煤矿在安装、调试期间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银逢煤矿拆除时也未通知煤机公司。8、银逢煤矿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银逢煤矿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传真向煤机公司提起异议,但煤机公司并未答复。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煤机公司并未收到过该份通知。9、采煤机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因质量存在问题被拆除后一直堆放在银逢煤矿食堂边等待处理。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煤机公司并不清楚银逢煤矿拆除采煤机的相关事宜,不能证明采煤机的质量存在问题。

在(2013)黔盘民初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中,银逢煤矿申请对其购买的采煤机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如下:1、煤机公司出售给银逢煤矿的6MG200-W采煤机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标准、规定。2、煤机公司出售给银逢煤矿的6MG200-W采煤机是否为合格产品,其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标准。3、6MG200-W采煤机的配套设备滚筒与主机是否相互匹配。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云煤司鉴[2014]质量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太重煤机有限公司提交的“MG200-W”采煤机设备合法批文与被鉴定(现场)“6MG200-W”采煤机设备型号名称不一致;被鉴定(现场)“6MG200-W”采煤机设备未见整机安全标志;被鉴定(现场)“6MG200-W”采煤机设备出场编号与提交鉴材揭示标号不同,存在记录与实物不一致。以上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2、被鉴定的6MG200-W采煤机设备由于油管及电缆等辅助部分缺失,加上部分部件被破坏拆除移至地面无防护处理停放,难以组装还原整机;其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MT/T 82-1998质量标准已无法进行整机实验,不具备鉴定条件。3、被鉴定的6MG200-W采煤机滚筒配置为直径1.6米,更换采煤机滚筒后不存在不匹配的问题。煤机公司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对第1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煤机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云煤司函字昆[2014]20号答复函。

庭审中,银逢煤矿出示了上述鉴定意见和答复函以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质量存在问题,银逢煤矿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万元。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规格型号名称为6MG200-W和MG200-W的采煤机是同一产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因银逢煤矿对采煤机进行了破坏性的拆除,导致不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质量存在问题。

在(2013)黔盘民初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中,银逢煤矿申请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本次庭审中,银逢煤矿出示杨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笔录,用以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煤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对采煤机的性能根本不了解,其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两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煤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逢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居民身份证明,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煤机公司、银逢煤矿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郑显群与煤机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6MG200-W采煤机验收纪要、合格证发放申请单、2011年3月24日的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邮件详情单、郑显群出具的回函、2011年4月18日的申请、经销公司产品售后服务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银逢煤矿也认可其已收到煤机公司出售的采煤机并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可以作为认定郑显群代表银逢煤矿向煤机公司购买采煤机,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煤机公司已将采煤机交付给银逢煤矿使用的依据。3、银行承兑汇票,因煤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承兑汇票系银逢煤矿背书转让的,故不能作为认定银逢煤矿系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煤机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的依据。4、安全标志准用证、山西煤炭机电产品定点单位证书、全国煤矿专用设备及配件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示中心出具的关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原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6MG200-W型滚筒采煤机型号的说明函、2010年8月24日的安全标志变更申请书,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型号名称为6MG200-W和MG200-W的采煤机是同一产品,2008年1月24日之后该产品的型号名称被安标中心规范为MG200-W,煤机公司具备生产该产品资质的依据。5、滚筒采煤机出厂检验规范(MT/T 82-1998)、MG200-W型液压牵引采煤机安标控制件明细表,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名称为采煤机、刮板机、掘进机),该组证据与上述第2组证据相互矛盾,银逢煤矿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5月份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依据。7、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8、杨青河、郑显群、刘遵超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综采综掘目标责任书、银逢煤矿与郑显群、杨青河解除目标责任书的协议,该组证据涉及的是银逢煤矿内部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9、银逢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因煤机公司认可银逢煤矿已支付货款30万元,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银逢煤矿已向煤机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的依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银逢煤矿付款方式的依据。10、工资表、领条、借条,因银逢煤矿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在安装、拆除采煤机过程中支出了上述费用,且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11、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通知书,因银逢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煤机公司,不予采信。12、采煤机现场照片4张,结合银逢煤矿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银逢煤矿已于2011年9月将采煤机拆除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采煤机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13、云煤司鉴[2014]质量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煤司函字昆[2014]20号答复函、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煤机公司生产的采煤机未使用规范后的型号名称MG200-W的依据,银逢煤矿因鉴定支付了鉴定12万元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煤机公司生产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14、杨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煤机公司生产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煤机公司作为供方、银逢煤矿作为需方,郑显群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名称为采煤机),约定由银逢煤矿向煤机公司购买一台其生产的6MG200-W型采煤机,价款为10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MT82/98标准,质保期为半年。付款方式为预付30%,出厂前付30%,现场调试1个月内或货到后3个月内付30%,质保期到期1个月内付清10%。同时该合同中对产品的交付方式、验收标准、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逢煤矿预付了30万元货款。2011年3月24日,煤机公司将银逢煤矿购买的采煤机发往银逢煤矿。银逢煤矿收到后于2011年4月向煤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煤机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银逢煤矿指导安装调试。2011年4月19日,煤机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银逢煤矿指导安装。安装调试完成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12日在煤机公司提供的产品售后服务卡上盖章确认,在售后服务卡上的用户对产品的意见一栏,银逢煤矿未填写任何意见。2011年9月,银逢煤矿将采煤机从井下拆除移到地面,该采煤机现仍存放在银逢煤矿,但已不能组装还原成整机使用。后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银逢煤矿申请对涉案采煤机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如下:1、煤机公司出售给银逢煤矿的6MG200-W采煤机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标准、规定。2、煤机公司出售给银逢煤矿的6MG200-W采煤机是否为合格产品,其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标准。3、6MG200-W采煤机的配套设备滚筒与主机是否相互匹配。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云煤司鉴[2014]质量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太重煤机有限公司提交的“MG200-W”采煤机设备合法批文与被鉴定(现场)“6MG200-W”采煤机设备型号名称不一致;被鉴定(现场)“6MG200-W”采煤机设备未见整机安全标志;被鉴定(现场)“6MG200-W”采煤机设备出场编号与提交鉴材揭示标号不同,存在记录与实物不一致。以上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2、被鉴定的6MG200-W采煤机设备由于油管及电缆等辅助部分缺失,加上部分部件被破坏拆除移至地面无防护处理停放,难以组装还原整机;其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MT/T 82-1998质量标准已无法进行整机实验,不具备鉴定条件。3、被鉴定的6MG200-W采煤机滚筒不存在不匹配的问题。煤机公司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对第1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理由为安标中心对煤机公司生产的采煤机的规格型号名称作了规范,将原来的型号名称6MG200-W规范为MG200-W,两个型号名称的采煤机是同一产品,被鉴定的采煤机的规格型号名称与提供的合法批文上的规格型号名称不一致系行政机关规范名称所致,煤机公司生产的6MG200-W型采煤机不存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情形。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煤机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云煤司函字昆[2014]20号答复函,内容为煤机公司未使用安标中心规范后的规格型号名称,属于与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规定不符。

另查明,2011年5月,煤机公司作为供方、银逢煤矿作为需方,刘遵超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名称为采煤机、刮板机),该合同约定的采煤机型号、单价、付款方式与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安标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太重煤机有限公司(原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6MG200-W型滚筒采煤机型号的说明函(安标综函[2014]56号),内容为煤机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6MG200-W型采煤机于2002年6月4日取得安全标志准用证,2007年,在延续办安全标志证书过程中,安标中心将该产品的型号名称规范为MG200-W,该产品于2008年1月24日取得编号为MEA080004的安全标志,规格型号名称为6MG200-W 和MG200-W的采煤机是同一产品。

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1%、6.4%、6.65%、6.4%、6.1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还是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二、银逢煤矿是否应支付煤机公司设备款75万元及是否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煤机公司造成的损失。三、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煤机公司是否应基于解除该合同返还银逢煤矿货款30万元。四、煤机公司出售给银逢煤矿的采煤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银逢煤矿以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煤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还是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问题。煤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2011年3月22日发出发货通知书后,银逢煤矿于2011年4月向煤机公司提出申请,请求煤机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煤矿指导安装调试采煤机,煤机公司收到申请后于2011年4月19日安排技术人员前往银逢煤矿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12日在煤机公司的售后服务卡上盖章确认,从时间逻辑上分析,煤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符合生活常理,故煤机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银逢煤矿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1年5月份签订的合同,其并未提供双方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银逢煤矿要求煤机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煤矿指导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以及银逢煤矿确认的煤机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煤矿的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均在2011年5月之前,即双方在未签订合同之前,银逢煤矿就要求煤机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煤矿指导安装调试设备不符合逻辑,故银逢煤矿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1年5月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银逢煤矿是否应支付煤机公司设备款75万元及是否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煤机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问题。银逢煤矿与煤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银逢煤矿向煤机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后,煤机公司依约将采煤机交付给银逢煤矿,并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和调试,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采煤机的价格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出厂前付30%,现场调试1个月内或货到后3个月内付30%,质保期(半年)到期1个月内付清10%。煤机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发货,于2011年5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2011年11月12日质保期届满。即银逢煤矿应预付31.50万元、2011年3月24日前应支付31.50万元、2011年6月12日前应支付31.5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前应支付10.50万元,但银逢煤矿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预付了30万元,至今尚欠煤机公司货款75万元,故煤机公司要求银逢煤矿支付尚欠货款75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银逢煤矿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煤机公司可以要求银逢煤矿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银逢煤矿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一直欠付煤机公司设备款,煤机公司主张2013年8月7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段期间超过1年未满3年,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期间公布的1年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

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12日,银逢煤矿欠付的货款为33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情况,该段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如下:

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6日共14天,6.1%÷360×(1+30%)×33万元×14≈1?018元。

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12日共67天,6.4%÷360×(1+30%)×33万元×67≈5?110元。

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银逢煤矿欠付的货款为64.5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情况,该段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如下:

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7日共25天,6.4%÷360×(1+30%)×64.5万元×25≈3?727元。

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12日共158天,6.65%÷360×(1+30%)×64.5万元×158≈24?473元。

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7日,银逢煤矿欠付的货款为75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情况,该段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如下:

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8日共179天,6.65%÷360×(1+30%)×75万元×179≈32?239元。

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共28天,6.4%÷360×(1+30%)×75万元×28≈4?853元。

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共397天,6.15%÷360×(1+30%)×75万元×397≈66?125元。

综上,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7日,银逢煤矿应支付煤机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7 545元(1?018元+5?110元+3?727元+24?473元+32?239元+4?853元+66?125元=137?545元),煤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300?708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煤机公司还主张因银逢煤矿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差旅费损失2万元,但煤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煤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煤机公司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煤机公司是否应基于该合同返还银逢煤矿货款30万元的问题。双方对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银逢煤矿主张解除该合同,对此,煤机公司并无异议,同意解除,故煤机公司主张解除其与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销售产品名称为采煤机、刮板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银逢煤矿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基于该合同向煤机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故其基于解除该合同要求煤机公司返还货款30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煤机公司出售给银逢煤矿的采煤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银逢煤矿以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煤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型号名称为6MG200-W型采煤机,煤机公司实际出售给银逢煤矿进行安装的采煤机的型号名称也确为6MG200-W型采煤机,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银逢煤矿在售后服务卡上盖章确认时并未对该设备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银逢煤矿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向煤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使用过程中,银逢煤矿自行将该设备从井下拆除,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拆除设备通知过煤机公司以及其拆除设备是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银逢煤矿申请对该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主机与滚筒是否匹配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为因该设备已被从矿井中拆除移至地面,难以组装还原成整机,不具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鉴定条件,因银逢煤矿自行将设备拆除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对该不利后果应由银逢煤矿承担。煤机公司虽未使用规范后的MG200-W作为规格型号名称,但安标中心已作出说明,煤机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名称为6MG200-W和MG200-W的采煤机是同一产品,煤机公司仍然使用之前的名称虽然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其使用已失效的规格型号名称与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必然联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银逢煤矿购买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银逢煤矿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损失是因煤机公司生产的采煤机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另外,即使该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煤机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9月就将该设备拆除,其在拆除时就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银逢煤矿应在2013年9月之前向煤机公司主张权利,而银逢煤矿于2013年10月24日才向煤机公司主张权利,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即银逢煤矿的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银逢煤矿主张其购买的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煤机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煤机公司辩解银逢煤矿以采煤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并赔偿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37?545元。

二、解除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于2011年5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名称为采煤机、刮板机)。

三、驳回太重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36元,由本诉原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本诉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负担11?9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反诉原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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