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微风与被告苏美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苏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在盘县松河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松结字第2000052号,于2000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瞿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也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相互理解和沟通。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曾用原告的公款打麻将,且拒不认错。2013年年底,被告曾提出离婚,后又拒绝离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现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已于2014年11月28日搬离家中,在外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一、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瞿某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和谐小区2号楼5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137.83平方米,价值35万元)归被告苏某某所有。位于贵州省盘县松河乡的政府集资房一套(120平方米,无产权,价值14万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尚在集资建设的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住房一套(该房跟瞿素萍合伙集资,各占50%,价值15万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2009年10月购买的车牌号为贵BE1073号比亚迪F3R桥车一辆(价值2万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四、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积金贷款16万元,由原告何某某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向瞿素兰的借款7?000元、向瞿慧萍的借款10?000元由被告苏某某偿还。五、诉讼费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何某某与苏某某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和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何某某与苏某某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0年3月29日在盘县松河彝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松结字第2000052号,于2000年12月11日共同生育女孩瞿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应再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5元(含财产分割费3?1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2.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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