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大国与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谢洪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2
原告刘大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谢洪飞。

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

代表人张嫦,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彦学。

第三人何领。

原告刘大国与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谢洪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中良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大国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黔盘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另行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阿丽、王广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事发时操作挖机的人是何领,因何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昭、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的代表人张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彦学、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何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国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以下简称“磊富砂石厂”)雇佣被告谢洪飞挖土,原告在该砂石厂下面地里干活,11时许原告赶牛回家,挖机在摔土过程中夹带的石块滚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磊富砂石厂的安全员方彦广与被告谢洪飞将原告送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尺桡下段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72元,其他都是被告谢洪飞支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找盘县民主镇滑石村村民委员会处理,但被告谢洪飞拒不到场,后原告之妻又找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处理,据说派出所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组织二被告进行了调解。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503.40元,其中医疗费57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宿费749元、生活费921元、交通费3?723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6?58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如经审理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原告刘大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大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大国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处方清单、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内部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72元。磊富砂石厂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受伤和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应由被告谢洪飞承担,被告谢洪飞曾向磊富砂石厂借钱给原告交住院费。被告谢洪飞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真实的,但产生的费用应由磊富砂石厂承担。第三人何领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原告住院的过程,不发表质证意见。3、云南省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国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继治疗费申请鉴定的情况及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骨折,而鉴定意见书上却表述为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而原告受伤并不属于工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也不能依据上海地区的标准进行鉴定,故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磊富砂石厂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磊富砂石厂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谢洪飞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何领对该证据无异议。4、盘县民主镇滑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磊富砂石厂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并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5、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粉碎性骨折是骨折的一种,鉴定意见没有歪曲事实。磊富砂石厂的质证意见为,骨折与粉碎性骨折不一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何领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放弃举证。

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辩称,被告谢洪飞不是磊富砂石厂的职工,磊富砂石厂是将砂石厂有关挖掘盖土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洪飞施工,被告谢洪飞与磊富砂石厂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谢洪飞与磊富砂石厂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磊富砂石厂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其自行委托鉴定而作出的,且鉴定意见故意歪曲事实,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骨折,而鉴定意见书上却载明粉碎性骨折,原告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而鉴定机构却按工伤的鉴定标准即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另外,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也不能依据上海地区的标准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

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洪飞与磊富砂石厂的代表人张嫦处理涉案纠纷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为了向挖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而签订的该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盘县民主镇滑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谢洪飞出具给张嫦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谢洪飞向张嫦借款给原告交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盘县民主镇滑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与该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借条是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对借条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洪飞的质证意见为,盘县民主镇滑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与该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予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二被告协商先由张嫦借钱给被告谢洪飞,然后由被告谢洪飞向挖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盘县民主镇滑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与该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谢洪飞向张嫦借款一事,第三人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申请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方某某陈述:方某某是张嫦的公公,当时磊富砂石厂的挖土工程是承包给谢洪飞用挖机进行施工,双方在方某某家进行协商,最后协商的价格为8?1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磊富砂石厂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能够证实磊富砂石厂当时是将砂石厂的挖土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洪飞施工。被告谢洪飞的质证意见为,方某某陈述的不是事实,二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谢洪飞与磊富砂石厂协商挖土时第三人没有在场,不清楚协商的过程,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谢洪飞辩称,因被告谢洪飞没有操作挖机的资质,而第三人有相应的操作资质,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遂合伙购买了本案中涉及的挖机,并由第三人负责操作。2014年4月14日,磊富砂石厂雇佣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用挖机为其挖土。双方协商一致后,磊富砂石厂的工作人向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交代了需要挖土的地点及倾倒的地点,之后就由第三人操作挖机自行工作,在施工的过程中,磊富砂石厂没有进行管理,施工到第六天时就发生了本案所涉及的事故。2014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何领正常到磊富砂石厂工作,并像往常一样正常的用挖机往山下不间断的倾倒土石方,当时一直没有看到有人从山下经过,且操作过程完全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直到中午11时30分左右,突然有一名男子即本案中的原告刘大国来到砂石厂自称其被第三人所倾倒的石块砸伤。事后,第三人与张嫦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票据才能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由于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都是受雇于磊富砂石厂,按照砂石厂的安排进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故意和过失,所以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磊富砂石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洪飞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何领述称,因被告谢洪飞没有操作挖机的资质,而第三人有相应的操作资质,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遂合伙购买了本案中涉及的挖机,第三人与被告谢洪飞之间系合伙关系。去磊富砂石厂挖土的相关事宜是被告谢洪飞去协商的,第三人不清楚协商的过程。协商好后,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就将挖机驾驶到磊富砂石厂开始挖土,第一天磊富砂石厂的工作人员向第三人交代了需要挖土的地点及倾倒的地点,之后就由第三人操作挖机自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磊富砂石厂没有进行管理,施工到第六天时就发生了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第三人认为,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是帮磊富砂石厂挖土,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第三人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磊富砂石厂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何领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何领的调查笔某某、询问笔某某各一份,对谢洪飞的询问笔某某一份,原告对该三份笔某某均无异议。磊富砂石厂的质证意见为,何领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对谢洪飞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谢洪飞的质证意见为,何领第一次的陈述不完全属实,何领与谢洪飞之间是合伙关系,对其他两份笔某某无异议。第三人对三份笔某某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刘大国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刘大国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处方清单、门诊收费单据、内部收据、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其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的依据。3、云南省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国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而原告所受之伤不是工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另外,该份鉴定意见上记载的受理申请的日期为2014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的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而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才出院,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时原告应还在医院住院治疗,而鉴定意见书上临床检查一栏却记载伤者步入诊室、神清语明、对答切题,受检合作等内容,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即使原告在出院前确实到该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在原告未治愈出院前单凭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依据。4、云南省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国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刘大国的出院医嘱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出院后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依据。5、盘县民主镇滑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盘县民主镇滑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声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对何领的调查笔某某、询问笔某某,对谢洪飞的询问笔某某、谢洪飞与磊富砂石厂的代表人张嫦处理涉案纠纷签订的协议、谢洪飞出具给张嫦的借条、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笔某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磊富砂石厂将该砂石厂的挖土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洪飞、第三人施工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系张嫦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谢洪飞不具有操作挖机的资质,第三人何领具有操作挖机的资质,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何领合伙购买一台挖机后一起经营。因磊富沙石厂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挖土,2014年4月14日,磊富砂石厂与被告谢洪飞协商将挖土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洪飞用挖机进行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就将挖机驾驶到磊富沙石厂,磊富砂石厂的工作人员向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交代了挖土的地点及倾倒的地点后,就由第三人自行操作挖机进行施工。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磊富砂石厂下面的地里干农活后回家时,被第三人倾倒的石块砸伤左手。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被告谢洪飞与磊富砂石厂的代表人张嫦在盘县民主镇滑石村和机密村调解员的主持下,对原告受伤后如何处理一事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上载明被告谢洪飞在磊富砂石厂承包挖土工程后,因施工过程中倾倒的石块将原告砸伤,原告治疗用的费用由被告谢洪飞向张嫦借支,待被告谢洪飞向挖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还给张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洪飞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1日两次向张嫦共计借款5?500元用于给原告治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72元。原告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55天后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伤肢,左上肢禁止剧烈活动,左前臂持续夹板外固定,禁止自行拆除,据回院复查情况拆除。在医生指导下行伤肢活动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以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于2014年6月30日回院复查左前臂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到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云春鉴[2014]医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一份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刘大国的伤残等级、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刘大国,受理日期、鉴定日期均为2014年6月9日,鉴定地点为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材料为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临床检查为伤者步如诊室,神清语明,对答切题,受检合作等内容,作出鉴定意见的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43?78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何领与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哪些损失。关于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何领与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经人介绍后用其二人合伙购买的挖机为磊富砂石厂挖土,对此,被告谢洪飞、第三人陈述是磊富砂石厂雇佣其挖土,其与磊富砂石厂之间系雇佣关系,而磊富砂石厂却陈述其是将该砂石厂的挖土工程承包给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施工。根据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的陈述,磊富砂石厂的工作人员只是在施工前向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交代了需要挖土的地点和倾倒的地点,在施工过程中,磊富砂石厂并不对其进行管理,由第三人自行操作挖机施工即可,磊富砂石厂并向其支付了部分施工费。据此可以认定磊富砂石厂与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并不符合雇佣的基本特征,故原告及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主张磊富砂石厂与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被第三人操作挖机倾倒的石块砸伤后,被告谢洪飞与张嫦对原告受伤一事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结合该协议的内容以及方某某的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能够认定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与磊富砂石厂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磊富砂石厂辩解其与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哪些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在操作挖机挖土过程中,原告被第三人倾倒泥土中的石块砸伤左手,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第三人操作的挖机系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合伙购买经营的,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第三人倾倒泥土中的石块砸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属于被告谢洪飞与第三人合伙对外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谢洪飞、第三人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或者双方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谢洪飞、第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各自的出资比例以及双方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进行过约定。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如经审理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洪飞、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虽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第三人陈述其具备操作挖机的资质,操作过程完全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被告谢洪飞及第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磊富砂石厂存在上述过失行为,故磊富砂石厂不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磊富砂石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能够确定都是原告因检查和治疗其所受损伤而支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其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一致,故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572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为证实其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且该鉴定意见与刘大国的出院医嘱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虽提交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但因鉴定意见上记载的受理申请的日期为2014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的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而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才出院,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时原告应还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而鉴定意见书上临床检查一栏却记载伤者步入诊室、神清语明、对答切题,受检合作等内容,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另外,即使原告在出院前确实到该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在原告未治愈出院前单凭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也缺乏客观真实性,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只能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27元(43?786元/年÷12月÷21.75天×55天≈9?227元)、护理费应为9?227元(43?786元/年÷12月÷21.75天×55天≈9?22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9?600元均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结合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虽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原告所受之伤不是工伤,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鉴定的依据错误,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581.4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系其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该笔鉴定费7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但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749元、生活费921元、交通费3?723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伤残及涉案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276元(医疗费5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227元+护理费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700元=25?2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何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大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276元。

二、被告盘县民主磊富砂石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刘大国负担1?099元,由被告谢洪飞、第三人何领共同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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