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诗凤与被告陈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2
原告何诗凤。

被告陈顺龙。

原告何诗凤与被告陈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诗凤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粉、唐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诗凤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陈顺龙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7月7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超过一年之久,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36?040元,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诗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诗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诗凤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陈顺龙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顺龙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陈顺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何诗凤的居民身份证,陈顺龙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因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陈顺龙向原告何诗凤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被告陈顺龙向原告何诗凤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四倍即为月利率2%。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2%),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3?400元(45?000元×2%÷30天×780天=23?400元),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6?04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3月25日起被告仍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诗凤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何诗凤负担285元,由被告陈顺龙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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