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上与被告黄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2
原告刘小上。

被告黄江霞。

原告刘小上与被告黄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小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左右偿还借款,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并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江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小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小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小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人署名为“黄霞”,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江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刘小上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刘小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人署名为“黄霞”,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虽然该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黄霞”,但该借条上借款人署名后面备注的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江霞向原告刘小上借款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刘小上出具了一份内容“今从刘小上处借得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整),两个月以内还清”的借条,该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黄霞”,后面备注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该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江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黄江霞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其提交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借款人署名虽为“黄霞”,但备注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黄江霞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另外,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确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即被告应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江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上借款本金35?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黄江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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