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海波与被告尹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2
原告金海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尹上。

原告金海波与被告尹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海波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尹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波诉称,原被告均经营有吊车,但被告只经营有两辆,被告承接来的工程做不完时,就让原告来帮忙做,被告按小时支付工程款,并由原告在施工后计算出工程款数额给被告签字认可。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原告一直帮被告施工,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下欠原告80?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金海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海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海波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算单复印件七份(编号为①-⑦),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400元。其中编号为①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有两笔,一笔为13?500元,另一笔为3?700元,是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产生的。编号为②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为17?700元,是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产生的。编号为③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为20?300元,是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期间产生的。编号为④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为20?100元,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产生的。编号为⑤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为15?200元,是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产生的。编号为⑥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为19?500元,是2013年5月份产生的。编号为⑦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为1?700元,是2013年7月份产生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编号为①、③的结算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也不清楚是哪一年产生的,被告不予认可。编号为②、④的结算单是真实的,但编号为②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已包含在编号为④的结算单中,而编号为④的结算单已经结清。对编号为⑤、⑦的结算单无异议,认可该两份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对编号为⑥的结算单无异议,但该份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应为13?100元。

庭审中,原告金海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交谈时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80?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资料确实是原告找被告算账时的录音,但被告并没有承认欠原告工程款80?400元,双方并未进行算账。

被告尹上辩称,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没有帮被告干活,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原告确实帮被告干活,但在2013年1月28日前的账已全部结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没有80?400元,只是3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待被告从其他人处要得工程款后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还未要得工程款,无法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尹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金海波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金海波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编号为②、⑤、⑥、⑦的结算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00元的依据。3、编号为①、③的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4、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的文字说明,被告虽认可上述录音是原告找被告算账时所录制,但双方的交谈中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5、编号为④的结算单,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有吊车,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被告承接来工程后让原告去施工,被告按小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80?400元,被告只认可欠30?000元,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编号为②、⑤、⑥、⑦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而根据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为54?1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54?1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编号为②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已包含在编号为④的结算单中,而编号为④的结算单已与原告结算清楚,不应再支付该结算单上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金海波的工程款54?1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金海波负担326元,由被告尹上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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