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丽丽与被告王立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2
原告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2月15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2-001563。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王霖玮。因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异过大等原因,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逐渐暴露出其粗暴的性格。刚开始原告还一味谦让,这不但未能唤醒被告,反而让其认为原告软弱可欺。被告每次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时便会对原告恶言恶语、讽刺、要挟,并且多次将原告撵出家中,原告被逼无奈曾几次搬回娘家居住。事后,虽经亲友多次劝解,但被告根本无任何改变,反而一次比一次态度恶劣,直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双方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便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就此分居至今。原告在怀孕期间都是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出生后也是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王霖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江源路开发区宿舍楼的住房一套(价值200?000元),判决归被告所有。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蒋某某的户口簿、户主姓名为王仁普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蒋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和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红果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王霖玮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蒋某某的户口簿、户主姓名为王仁普的户口簿、蒋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六盘水市红果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2-001563,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王霖玮。原告系六盘水市红果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为5?214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江源路开发区宿舍楼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2847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孩子的抚养问题也不应再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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