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永四与被告高正陆、包文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兴瑞,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被告高正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心瑶。
被告包文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执业证号XXX。
原告黎永四与被告高正陆、包文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原告黎永四、被告包文书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黔盘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另行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方圆、冯攀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瑞,被告高正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心瑶,被告包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秀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永四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背着不满两岁的孩子到地里干活,因原告家与包文波家(被告包文书之弟)有土地纠纷,被告包文书欲为其弟包文波出头而和原告发生口角。随后,二被告不顾原告是柔弱女子,更不顾原告身上背着小孩,将原告按倒在地并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打后趁二被告不注意偷偷报了警,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股骨踝骨挫伤;3、左侧头额顶部头皮挫伤。2013年4月1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其左侧额顶部头皮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70.70元(其中医疗费4?195.63元、误工费14?829.41元、护理费17?825.25元、交通费1?094元、住宿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2.2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黎永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黎永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黎永四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事发时只是被告包文书与原告发生拉扯,二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3、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8号、第1510号),用以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已于2014年1月1日废止,而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已废止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不是工伤,其伤残等级也不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另外,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比休息期长,不符合逻辑,对鉴定意见均不认可。4、交通费票据3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鉴定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有许多票据上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住院和鉴定产生的费用,且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二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5、住宿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到贵阳进行鉴定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进行鉴定支出的住宿费。6、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出了鉴定费6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并未伤害原告,该笔费用与二被告无关。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住址及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黎永四申请调取了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卷宗,庭审中出示了以下材料:1、对高正陆、包文书、黎永四、包小四、查某某、杜玉芬、胡大招、包文波的询问笔某某各一份。对于高正陆、包文书、黎永四、包小四、查某某、杜玉芬的询问笔某某,原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二被告打伤了原告。对于胡大招的询问笔某某,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对于包文波的询问笔某某,原告认为其陈述不属实,二被告无异议。对于高正陆的询问笔某某,被告高正陆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包文书与原告实际上是发生拉扯,被告高正陆是去拉架。被告包文书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包文书与原告只是拉扯,被告高正陆陈述被告包文书打了原告不属实。对于被告包文书的询问笔某某,被告高正陆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高正陆未打伤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高正陆无关。被告包文书认为民警记录错误,其只打了原告一耳光。对于黎永四的询问笔某某,二被告认为不属实。对于包小四的询问笔某某,二被告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对于查某某的询问笔某某,被告高正陆的质证意见为,查某某并未看到双方打架,只是听说而已。被告包文书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包文书并未打伤原告的脚。对于杜玉芬的询问笔某某,被告高正陆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包文书打了原告两耳光,被告高正陆只是去拉架。被告包文书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包文书与原告只是发生拉扯,被告包文书并未打伤原告。2、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3、调解笔某某,原告对该笔某某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该笔某某不属实。
被告高正陆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无理辱骂被告包文书,被告包文书遂与原告发生拉扯,被告高正陆看到后只是把两人拉开,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高正陆无关。
诉讼中,被告高正陆申请调取了黎永四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住院治疗的伤是左脚上的伤,而2013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的伤是右脚上的伤,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之间没有关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上没有记录其右脚受伤,但也不能证明其右脚没有受伤,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是2012年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高正陆申请证人包某某、查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对于三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证人与原告家均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均是虚假的。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2012年的交通事故中双脚受伤,双方发生纠纷时二被告并未将原告的脚打伤。
被告包文书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原告就因包文波家(被告包文书之弟)建房的土地问题和包文波发生过纠纷。事发当天,因包文波家建房需要移栽电线杆,包文波就请当地供电所的人来移栽,但原告认为移栽的地点属于原告家的土地,不同意移栽,还辱骂和打伤了被告包文书的母亲。为此,被告包文书与原告就发生了争吵,之后确实也发生了拉扯,但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包文书并未碰到原告的腿。双方发生拉扯被他人拉开之后,原告还多次背着孩子跑到包文波家外面大声辱骂,其走路并无异常。另外,原告于2012年11月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腿部受伤,不能排除其本次住院治疗的右脚损伤系交通事故所造成。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告高正陆是去拉架,并未打伤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废止,且原告的伤也不属于工伤,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从休息期和护理期的概念看,护理期的期限一定比休息期的短,而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休息期被评定为7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90日,显然不符合常理,该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
被告包文书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黎永四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包阳成的户口簿,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黎永四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卷宗(内有对高正陆、包文书、黎永四、包小四、查某某、杜玉芬、胡大招、包文波的询问笔某某,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调解笔某某),查某某的证人笔某某,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原被告的陈述也能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因包文波家建房需要移栽电线杆,原被告因移栽的地点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包文书发生争吵后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依据。3、黎永四于2013年10月25日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的依据。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永四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而原告所受之伤不是工伤,属于鉴定依据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永四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此次损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依据。6、鉴定费发票,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付了鉴定费600元的依据。7、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该组证据中仅有乘车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起讫站为红果至贵阳的两张汽车票,乘车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起讫站为贵阳至六盘水的两张火车票,乘车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起讫站为六盘水至松河的两张火车票,能够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时间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了相应交通费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因鉴定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依据。8、黎永四于2012年6月26日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包某某、吴某某的证人笔某某,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陈旧性骨折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正陆与被告包文书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包文波系本案被告包文书之弟。2013年10月25日,包文波因建房需要移栽电线杆,遂请供电所的工作人员进行移栽。原告认为移栽的地点属于原告家的土地,不同意移栽。为此,原告与被告包文书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在厮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3日),支付了医疗费4?195.63元。其伤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可能;3、左侧头额顶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外伤,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2周内需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行走。3、继续活血化瘀治疗。4、如有不适随时复查。2014年3月7日,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该项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2014年4月17日,盘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鉴定,因该项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54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4日),其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隆突陈旧性骨折。2013年贵州省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哪些损失。
被告包文书自认其与原告因包文波家建房时移栽电线杆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并发生拉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卷宗材料以及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包文书在争吵过程中发生了厮打,导致原告在厮打中受伤,即被告包文书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包文书辩解原告在2012年曾因交通事故受过伤,双方在涉案事件中虽发生了拉扯,但被告包文书并未打伤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的损伤不能排除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旧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高正陆也申请调取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从原告的病历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6月26日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该次损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隆突陈旧性骨折。而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即事发当天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治疗的损伤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可能;3、左侧头额顶部头皮挫伤,且原告在事发后接受当地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的受伤部位与其治疗的损伤部位能够相互印证,即原告在事发后治疗的损伤应是在涉案事件中造成的,与其在2012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并没有关系,故被告包文书辩解其不应对原告的此次损伤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高正陆对其也实施了殴打,要求被告高正陆与被告包文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高正陆辩解其是去拉架,并未殴打原告,而本案中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地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卷宗材料均不能证实被告高正陆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正陆与被告包文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包文书因包文波家移栽电线杆的地点是否占用了原告家的土地产生争议后,应采取正确的方式由双方协商处理或者请当地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但原告与被告包文书却为此发生争吵及厮打。对此,原告和被告包文书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关于事发原因、过程的陈述以及相关人员在接受当地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包文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5.63元与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一致,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休息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被告虽辩解该鉴定意见中护理期比休息期长,不符合逻辑,不能作为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但休息期与护理期是根据伤者受伤的部位以及伤情进行鉴定的,相关的鉴定规范并未规定护理期不能长于休息期,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1?743元(43?786元÷12÷21.75×70≈11?743元)、护理费应为15?099元(43?786元÷12÷21.75×90≈15?09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29.41元、护理费17?825.25元均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营养费可以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进行计算,即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7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结合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虽由盘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原告所受之伤不是工伤,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鉴定的依据错误,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涉案事件虽给原告造成了损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已构成伤残及其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3.27元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0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系其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涉案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该笔鉴定费6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但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提交的票据中仅有354元的火车票和汽车票能够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相互印证,该笔费用系其受伤后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涉案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35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伤残及涉案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881.63元(医疗费4?195.63元+误工费11?743元+护理费15?09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54元=32?881.63元)。被告包文书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包文书赔偿原告26?305元(32?881.63元×80%≈26?30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文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永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305元。
二、被告高正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永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黎永四负担460元,由被告包文书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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