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诉欧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被告欧桃萱(又名欧元芬),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尹成文,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蔡开群与被告欧桃萱、尹成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开群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欧元芬急需用钱周转生意,向肖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肖红,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事后肖红多次找被告要借款未果,原告只好于2014年1月3日将借款替被告欧元芬偿还给肖红。综上所述,被告欧桃萱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是被告欧桃萱与其夫尹成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成文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开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欧元芬向肖红借款3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我作为担保人为欧元芬偿还肖红借款的事实,欧元芬应当偿还我该款项。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桃萱与被告尹成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结婚。2011年12月16日,被告欧桃萱向肖红借款30000元,并向肖红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蔡开群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月3日替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现原告为追偿该款项诉至本院。
经向肖红本人核实,蔡开群确实已替欧桃萱还清了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欧桃萱向肖红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尹成文未到庭主张上述债务系欧桃萱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桃萱、尹成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蔡开群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向债权人肖红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开群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欧桃萱、尹成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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