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紫金与被告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建华。
原告王紫金与被告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紫金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友能、唐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紫金诉称,被告刘建华在2009年初承包盘县红果镇金华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后就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3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03?369.71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之后就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253?369.71元。请求:一、判决被告刘建华支付尚欠原告王紫金的材料款253?369.7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紫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刘建华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刘建华承包盘县红果镇金华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后从原告王紫金处购买装修材料。2013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03?369.71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253?36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向原告王紫金购买装修材料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后,原被告已对材料款进行过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53?369.7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253?369.71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紫金的材料款253?369.71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华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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