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金娥诉被告蒋先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8年9月6日在原盘县特区大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盘特大山婚字第98114号。婚后于1994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蒋泽能(现已成年),于1998年6月1日生育二女蒋樱桃,现就读于盘县第二中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考虑孩子还小,一忍再忍,同时也想给被告一点时间改正。然而,被告完全不体谅原告,反而对原告更加不好,仍然我行我素,殴打原告的次数越来越多,胆子越来越大,每次喝醉酒都要殴打原告,原告为此伤透了心。在此次起诉离婚之前,原告已起诉过两次。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蒋樱桃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肖某某与蒋某某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家庭和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30?000元存款是被告补偿给原告的,该笔款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双方闹矛盾,为了和好夫妻关系,双方遂签订该协议,事后,被告也确实给了原告30?000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判决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蒋樱桃同意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外,原告有存款60?000元,该笔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
被告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黔盘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在此次起诉离婚之前已起诉过两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蒋某某的户口簿、肖某某与蒋某某的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2、(2012)黔盘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此次起诉离婚之前已起诉过两次的依据。3、《家庭和睦协议书》,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60?000元,现已实际支付30?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8年9月6日在原盘县特区大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盘特大山婚字第98114号。婚后于1994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蒋泽能,现已成年,于1998年6月1日生育二女蒋樱桃,现就读于盘县第二中学。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2014年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产生矛盾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家庭和睦协议书》,约定为了家庭和睦相处,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存款60?000元。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已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两次起诉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现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并无益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蒋樱桃现尚未成年,关于该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对此,被告也陈述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意女儿蒋樱桃由被告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主张女儿蒋樱桃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存款60?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有60?000元的存款,如判决双方离婚,该笔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原告虽认可其有30?000元的存款,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家庭和睦协议书》,该30?000元系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和睦协议书》支付给原告的,该笔款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存款,而不是共同存款。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持有双方的共同存款,故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蒋樱桃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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