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凤和与被告高强、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段婷。
被告高强。
原告孙凤和与被告高强、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凤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和、被告段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和诉称,被告高强、段婷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之后二被告偿还了40?000元,剩余的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一、判决被告高强、段婷偿还原告孙凤和借款本金3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强、段婷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凤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凤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凤和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高强、段婷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段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段婷辩称,被告段婷和被告高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及已经偿还了40?000元属实,因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尚欠的34?000元不能及时偿还,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且每月只能偿还2?000元。
被告段婷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孙凤和的居民身份证,高强、段婷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高强、段婷向原告孙凤和借款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了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强、段婷向原告孙凤和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应及时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将尚欠的34?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强、段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凤和借款本金34?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高强、段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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