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诉欧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4
原告简志群,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桃萱(又名欧元芬),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尹成文,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简志群与被告欧桃萱、尹成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志群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欧元芬以急需用钱周转生意,向陈卫才借款50000元,并出据借条给陈卫才,原告作为担保人(写成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事后陈卫才多次找被告要借款未果,原告只好于2013年11月25日将借款替被告欧元芬偿还给陈卫才。综上所述,被告欧桃萱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是被告欧桃萱与其夫尹成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成文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的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简志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欧元芬向陈卫才借款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我替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同时即便借款情况属实,但从借条复印件上看出,简志群与欧桃萱为共同借款人,简志群并非担保人。陈卫才出具的收据严格来说仅系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陈述简志群为担保人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桃萱与被告尹成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结婚。现原告简志群诉称被告欧桃萱于2013年1月5日向陈卫才借款50000元并向陈卫才出具借条一份,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其于2013年11月25日替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

庭审中,原告简志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从借条复印件上看出,原告简志群为借款人,而并非担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同时即便借款情况属实,但从借条复印件上看出,原告简志群与被告欧桃萱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并非担保人。若原告真实偿还了上述借款,也仅是原告作为借款人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认为其为担保人,已替被告欧桃萱向债权人陈卫才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志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简志群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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