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庆学、景小芬诉陆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景小芬。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
被告陆峰。
原告崔庆学、景小芬与被告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庆学、景小芬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赵应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学、景小芬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庆学、景小芬诉称, 2013年11月22日,二原告之子崔和斌(已死亡)将位于坪地乡街上的起点美容美发店转让给被告,并写下“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门面转让费为42 000元,被告在签合同时先交订金1 000元,余款41 0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8 2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在五个月内付不清上述款项,崔和斌有权收回美容店,已收的款项不予退还,若有一方反悔,将双倍赔偿对方84 000元。被告没有按月将钱付给崔和斌,崔和斌多次找到被告追讨无果,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将美容美发店转给蒋飞。2014年3月8日崔和斌在六枝特区和女友发生争吵后坠楼身亡,公安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崔和斌生前曾留下起诉书1份,但还未来得及递交人民法院就已死亡。当原告还处在丧子之痛中,崔和斌借款办美容美发店的债主又向原告追债,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可被告就是不接电话,原告是崔和斌的合法继承人,债务理应偿还、债权也应当追讨。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上约定的1 000元订金已收到,另外,因门面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回门面,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15%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2015年5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转让费42 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 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庆学、景小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崔和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四页,二原告的结婚证、盘县坪地乡岔河村村委会开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原告的夫妻关系及崔和斌系二原告之子。2、崔和斌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崔和斌死亡事实。3、崔和斌遗留起诉状,门面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崔和斌进行门面转让,双方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陆峰与蒋飞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陆峰将门面转让给蒋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陆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洒基分局调取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洒基分局经查,无“起点美容美发店”注册登记信息,无崔和斌、陆峰、蒋飞的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起点美容美发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崔和斌系二原告之子,生于1993年2月27日。2013年11月22日,崔和斌与被告陆峰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和斌将一个美发店(名称为“起点美容美发店”,位于盘县坪地乡街上)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42 000元,被告先交定金1 000元,其余41 0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8 200元。如被告在五个月内不能付清该款,崔和斌将收回美容店,并且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不返还。合同最后约定,若有一方反悔,将双倍赔偿崔和斌84 000元。“起点美容美发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并于2014年1月3日将美发店转让给蒋飞。崔和斌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公安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发现崔和斌遗留有欲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二原告亦在家里发现崔和斌与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经要求被告支付门面转让款未果,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被告与崔和斌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崔和斌将转让的门面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和斌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所形成的门面转让款及违约金属崔和斌生前应享有的债权,是崔和斌生前的合法财产。在崔和斌死亡后,原告作为崔和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崔和斌的该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将门面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回门面,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转让款41 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 7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庆学、景小芬门面转让款人民币41 000元,支付原告崔庆学、景小芬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 732元。
如义务人陆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陆峰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崔庆学、景小芬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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