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5
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应泽、高光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3日生育女孩王某菊,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排,2008年8月2日生育次子王某涛。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于2005年外出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平房一间、瓦房一间,现暂不主张分割。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某排、次子王某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结婚证、结婚证明、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某、王某涛的证言及陈述。1、证人王某某陈述,王某已外出十来年了,这期间没有与黄某一起生活。王某排已没有上学了,现已外出打工。王某涛现在与我们生活在一起。2、王某涛陈述,如果父母离婚,愿意与随父亲王某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于2005年外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24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婚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6月3日生育女孩王某菊,1998年3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排,2008年8月2日生育次子王某涛。2005年,被告因家庭事务与原告产生矛盾外出至今,其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双方所生长子王某排已外出与王某一起打工,次子王某涛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平房一间、瓦房一间。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被告婚后外出十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充分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王某排已近成年,且外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次子王某涛表示愿意与王某一起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的意愿,双方所生长子王某排、次子王某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暂不主张分割,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王某排、次子王某涛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黄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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