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5
原告顾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顾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育长子顾某某、2008年1月13日生育次子顾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因2010年小孩落户的事双方感情逐渐僵化,被告离家出走,后于2010年9月回来做了节育手术后外出。2014年8月,被告回到盘县XX乡XX村,将两个孩子顾某某、顾小某带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顾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子顾小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迫不得已才外出打工。被告做完节育手术三天后,原告又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得已带着孩子外出打工,现孩子随被告在昆明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因被告是做了节育手术的,要求抚养次子顾小某,长子顾某某由原告抚养,但现在两个孩子均由被告带在昆明读书,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 000元。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三份,拟证明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支付学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孩子读书的情况。2、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打过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三份,原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双方所生男孩随被告在昆明生活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五张,原告未予认可,从照片上看,仅能反映四肢等部位的情况,没有面部特征,不能反映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以及被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伤害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五张照片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在贵州省盘县X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9月3日生育长子顾某某,婚后于2008年1月13日生育次子顾小某。2010年9月,被告做了节育手术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现两个孩子随被告在昆明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生男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双方所生长子顾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子顾小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离婚后,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在各抚养一个孩子的情况下,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长子顾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若无力承担顾某某的教育生活费用,可将其交由原告抚养,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 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补偿的请求,因原告对该事实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顾某某由原告顾某某抚养,次子顾小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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