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5
原告孔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2014年4月,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只得外出打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 000元;3、双方共同财产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 000元,其余财产沙发一套、42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六门柜一个、冰箱一台、床一张、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4、双方共同债务向张秀芬借款6 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3 000元,向王兴华借款10 000元,由被告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的,也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在生活中偶尔发生口角,但被告只是在2014年4月因家庭生活琐事打过原告一次,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在双方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 000元并补偿被告共有的现金68 000元的一半即34 000元,原告偿还欠被告母亲共同债务20 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持有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一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在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王小某。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因认为原告未为其做饭而用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负气外出至今,期间被告未要求原告回去与其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女孩随被告生活。被告现从事交通运输,月收入5 000-6 0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了沙发一套、42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六门柜一个、冰箱一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东风小康微型车一辆(被告驾驶、双方认可折价10 000元)、床一张、电脑一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母亲张秀芬借款6 000元,向被告的爷爷借款10 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的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以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分割,债务如何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认可用木棍殴打原告,且致原告外出;原告外出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回家与其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所生女孩的抚养,被告从事运输业,没有充足的时间直接照看小孩,且在双方分居前原告抚养较多,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女孩宜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由被告按其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即每月支付抚养费1 200元。对于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的沙发一套、42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六门柜一个、冰箱一台,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东风小康微型车一辆、床一张、电脑一台,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结合财产的使用情况,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6 000元。对于向张秀芬借款6 000元、向王兴华借款10 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对被告主张的现金及共同债务,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王小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 200元,直到王小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东风小康微型车一辆、床一张、电脑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孔某某人民币6 000元;

四、原告孔某某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42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六门柜一个、冰箱一台归原告孔某某所有,原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被告王某某予以协助;

五、双方共同债务向张秀芬借款6 000元、向王兴华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由原告孔某某、王某某各分别偿还3 000元、 5 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王某某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孔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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