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二林诉汤庚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汤庚考。
原告杨二林与被告汤庚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二林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林、被告汤庚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林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汤庚考与夏大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汤庚考与夏大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订立后,被告与夏大成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6 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汤庚考、夏大成协商,之前未付的利息,由被告汤庚考在2014年2月25日前付清,本金由被告汤庚考与夏大成于2014年4月26日前各偿还50 000元,被告汤庚考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32 000元(含被告确认的利息20 000元及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5日(农历正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被告与夏大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汤庚考辩称,与夏大成一起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后于2014年1月30日约定分别由被告及夏大成各偿还50 000元、被告支付之前未付的利息20 000元属实,但原告承诺为被告办理一本驾驶证,被告支付给原告14 000元,后原告办理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收缴,原告未履行其承诺,不同意还款。
被告汤庚考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条二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承诺向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20 000元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交原始借条的意见,因被告对与夏大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汤庚考与夏大成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与夏大成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6 000元(系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汤庚考、夏大成协商,借款本金100 000元由被告汤庚考与夏大成各偿还50 000元,之前未付的利息20 000元由被告汤庚考支付,本金偿还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欠息支付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汤庚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以原告代被告办理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收缴,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被告驾驶证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6%(2011年7月7日公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汤庚考与夏大成与原告协商后,就共同向原告借款、利率支付、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及夏大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就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的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原告与被告汤庚考及夏大成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订立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担借款利息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对应付原告的利息 20 000元进行确认,被告对此20 000元的利息应承担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双方在重新约定时并未实际借款,仅是就被告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的偿还数额进行明确,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的预期,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32 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为被告办理驾驶证的承诺,不应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驾驶证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有内在联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庚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
二、被告汤庚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二林利息人民币32 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二林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汤庚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汤庚考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二林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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