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章府、李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正,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胜贤。
被告李章府。
被告李淑英。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章府、李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胜贤,被告李章府、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章府与原告下属四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章府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7.116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为 10.6749‰;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息。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淑英与原告下属四格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李淑英为李章府的上述借款50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章府发放了贷款5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章府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5 625.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章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2、判令被告李章府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15 625.01元,并按月利率 10.6749‰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款统计表及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李章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概不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但认可在信用社签过字。被告李淑英对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的证据及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保证合同提出是为李香兵担保,借据上的字不是李章府签的,手印不能确定是李章府的,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
被告李章府辩称,款项是以李章府的名义贷的,但钱是李香兵用,信用社没有调查清楚就放贷,贷款手续不规范。
被告李章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淑英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已超过两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李章府名字上的手印不能确认是否是李章府所留。
被告李淑英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陈述:四格信用社贷款给李章府时,我是办理该贷款的信贷员,借据上李章府名字上的手印是李章府本人摁的。被告李淑英的质证意见是不能确认是否是李章府所摁。
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款统计表及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李章府、李淑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李章府于2011年3月30日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主四格信用社贷款50 000元,被告李淑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要求被告李淑英、李章府还款的依据。
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李淑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李章府获得原告贷款50 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章府与原告下属四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章府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7.1166‰,贷款逾期的月罚息为10.6749‰;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息。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淑英与原告下属四格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李淑英为李章府的上述借款50 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章府发放了贷款50 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英还款,被告李淑英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李章府还款,被告李章府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后被告李章府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5 625.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章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淑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章府就金融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与被告李淑英就李章府向原告贷款事宜订立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对还款时间、利率及保证责任等重新进行约定,三份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刘磊提供贷款及展期后,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15 625.01元,并按月利率 10.6749‰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李淑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章府、李淑英提出其未得到贷款,钱是李香兵用,信用社贷款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贷款已转入李章府的银行账户,该款如何转给李香兵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信用社贷款程序规范与否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故对被告李章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淑英提出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其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后两年,借款期限于2013年3月29日届满,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自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2013年10月16日要求被告李淑英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淑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章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5 625.01元,并按月利率10.6749‰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李章府、李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720.5元,由被告李章府、李淑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李章府、李淑英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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