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6
原告潘某某。

被告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高光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婚后因嫌弃家庭贫穷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次子潘某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明、户口簿、原告身份证、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外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被告唐某于2008年6月外出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7月2日,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原告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婚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于1995年7月10日生育女孩潘某俭,1998年6月15日生育男孩潘某杏。2008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外出期间,潘某俭、潘某杏随原告生活,现均外出打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外出七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充分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双方所生男孩潘某杏,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抚养未成年子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潘某杏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潘某某自愿负担,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