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6
原告石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已成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成性,酒后常谩骂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12月外出打工。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三组钢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有共同债务向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因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肖小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三组两层平房一栋,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向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被告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为家庭生活还带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共同债务30 000元属实,但因原告用共同财产100 000元用于传销,如原告补偿被告50 000元,同意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肖某某提交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证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已满十周岁的男孩肖小某,肖小某陈述:其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抚养能力,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另陈述,从小就看到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上半年,其放学回家晚了,被被告打,原告劝说,被告连原告也打。原、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原告于1992年9月21日在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字第104号结婚证。婚后于1993年10月9日生育长女肖某飞、2000年6月7日生育次子肖小某。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酗酒常发生争吵,酒后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外出打工。双方所生男孩肖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建造位于盘县XX乡XX村钢混结构两层平房一栋,于2013年5月15日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贷款证、借据,肖小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若准予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谁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偿还。

本案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被告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在婚姻关系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嗜好喝酒,酒后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男孩肖小某的抚养问题,被告好喝酒,若由被告抚养,对肖小某的生活学习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且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责任,肖小某也愿意与原告生活,肖小某由原告抚养对肖小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肖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盘县XX乡XX村三组的二层平房一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对该共同财产,原告已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且原告对孩子抚养付出较多,故对原告要求一楼归原告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原告个生生活,应属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共同偿还,结合本院实际,由原、被告各偿还15 000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提出由原告补偿被告50 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共同财产用于违法活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肖小某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三组钢混结构平房一栋一楼归原告石某某所有,二楼归被告肖某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务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被告肖某某各偿还本金15 00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肖某某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石某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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