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6
原告任某某。

被告鲍某某。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赵应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鲍小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务经常发生吵闹,至今已分居满两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且原告已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也已满六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鲍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今未在一起生活;4、(2015)黔盘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起诉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鲍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提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鲍小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从2012年2月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5月4日,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财物有44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床一张、木凳八个、六门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清华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现在位于盘县XX乡XX村鲍某某住所内,原告不再主张;另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已拉到盘县XX镇XX村三组原告现居住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相互支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至原告再次起诉时,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宜由原告抚养,根据当地收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鲍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鲍小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鲍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鲍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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