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如标诉孔垂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孔垂永。
原告唐如标与被告孔垂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如标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如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垂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如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 000元,被告及其妻子李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20日后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 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孔垂永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孔垂永及李艳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孔垂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垂永与李艳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 50 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率3%。原告鉴于被告与李艳系夫妻关系,要求李艳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后,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要求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与原告协议补充,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不同意与原告协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垂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如标借款本金人民币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650元,由被告孔垂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唐如标已预交,被告孔垂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义务人孔垂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孔垂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唐如标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