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6
原告孙某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且常骂原告,原告无法承担家庭经济及精神上的压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微型车一辆、债权10 000元,可以放弃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

被告柳某某辩称,被告承担了部分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柳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双方夫妻关系、身份信息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财务等事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外出,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微型车一辆(车牌号贵XX),借给柳本江人民币10 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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