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46
原告肖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赵应泽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生育第一个女孩后,被告及其家人便对原告不太好,第二个女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更为冷淡,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原告带着孩子到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现已分居快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 000元;3、双方共同债务欠肖本全4 000元,由被告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手机QQ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把我小丹、小颖送回去没有。原告:你别想见她们。被告:你会怎死,你就不知道。原告:你以为我怕你吗。被告:不怕等着看。原告:你有这个本事。被告:一个星期,我回来看不到,你看有没有这个本事。”拟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从2014年5月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债务除欠肖本全的4 000元外,还有欠被告妹妹的3 000元,向刘稳柱借的500元,向曾小国借的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向刘稳柱借的500元,向曾小国借的5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依据。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争议,被告通过语言威胁原告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在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4月11日生育长女曾某丹,于2013年1月3日生育次女曾某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认为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为由于2014年上半年带着孩子回盘县XX乡XX村娘家居住,并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共同债务有向肖本全借款4 000元,向刘稳柱借款500元,向曾小国借款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予离婚;若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子女如何抚养,债务如何偿还。

原告主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认可已分居满二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子女抚养、债务偿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客观上确未履行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职责,应切实承担起对原告及子女应尽的义务,促进家庭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提称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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