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会琼与唐胜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胜华。
原告敖会琼与被告唐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敖会琼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胜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会琼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做买卖酒生意,由被告提供白酒,原告支付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6 000元的酒款,被告陆续发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足货量。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三次支付原告酒款50 000元,余36 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 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了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酒款事实的依据。
被告唐胜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就买卖酒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白酒。原告在支付款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白酒,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量发送白酒。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酒款86 000元,定于2011年农历八月归还。至2013年2月3晶,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50 000元,余款36 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供应白酒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供应白酒,原告支付价款,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照协议履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供应相应数量的白酒。被告未按约定供应原告相应数量的白酒,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未供应的白酒的相应价款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已约定解除口头协议,被告对已收取原告货款但未供应相应货物的价款,应予以偿还,且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庭质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敖会琼白酒款人民币36 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唐胜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敖会琼已预交,被告唐胜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唐胜华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敖会琼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提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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